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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王宝君、袁肖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君,袁肖琴,黄山市宝荣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君,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俞香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肖琴,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袁新平,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袁肖平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黄山市宝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歙县徽城镇长青路28号禾园清华坊1幢105号,组织机构代码397599671。法定代表人王宝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王宝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宝君向原告袁肖琴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月息4.5%计,按月付息。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宝君向原告袁肖琴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宝君向原告袁肖琴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宝君分别向原告袁肖琴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6日,被告王宝君向案外人谢师剑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月息4.5%计,按月付息。2014年10月22日被告黄山市宝荣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及案外人谢师剑出具担保函,对所欠原告及案外人谢师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担保函中明确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5%,案外人谢师剑借款本金3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5%。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谢师剑书面通知了被告王宝君,其30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余额确认书,被告王宝君所欠原告借款370万元和谢师剑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应计利息提供了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确认案外人谢师剑借给被告王宝君的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应计利息债权,已由谢师剑转让给债权人袁肖琴,并已通知王宝君,两被告经核对无异议。同日被告王宝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余额确认书,经核对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70万元(含谢师剑已转让的300万元借款),尚欠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今的应付利息。同时原告也向被告黄山市宝荣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经原告多次催取,上述借款利息被告结付至2015年1月14日止,本金分文未还,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宝君向原告借款370万元,有被告王宝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谢师剑将其在被告享有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未提出异议,谢师剑的债权转让成立,故该债权转让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合法的债权人,综上,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宝君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宝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诉讼中原告已将利率调整为从2015年1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调整后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670万元的借款中包含了高额利息,不合法,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不予以采信。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借款人已自愿给付出借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的利息,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法院不予干预。被告黄山市宝荣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山市宝荣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宝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袁肖琴借款本金67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2%从2015年1月15日起算至2015年6月14日止,2015年6月15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山市宝荣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王宝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将包含有高额利息在内的670万元全部认定为借款本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利率为4分5厘。该利率已大大超出了当时司法解释中关于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且本案的审理判决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公布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该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对已履行的年利率在36%之内的没有意见,但对超出部分请求在借款(本金加利息)所含计算的高息中予以返还。被上诉人袁肖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人王宝君的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宝君与被上诉人袁肖琴借款本金数额为6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已将利���调整为从2015年1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调整后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670万元的借款中包含了高额利息,不合法,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但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且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王宝君在借款余额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借款本金670万元,故对上诉人王宝君所称本院不予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正确,上诉人王宝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上诉人王宝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杰审 判 员  聂晓红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