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杨靖路、黎贤权非法拘禁、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靖路,黎贤权,覃凤鲁,韦东彬,胡发强,XX,黄永姣,谢崇湾,刘永锋,吴桂,王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靖路,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贤权,男,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凤鲁,男,1989年9月10日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2004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东彬,男,1984年8月29日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胡发强,男,1993年3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XX,男,1991年1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永姣,女,1993年10月17日生,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崇湾,男,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永锋,男,1992年3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吴桂,男,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玉明,男,1994年7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靖路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胡发强、黎贤权、覃凤鲁、XX、黄永姣、韦东彬、谢崇湾、刘永锋、吴桂、王玉明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靖路、黎贤权、覃凤鲁、韦东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拘禁案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杨靖路、胡发强、黎贤权、覃凤鲁、XX、黄永姣、韦东彬、谢崇湾、刘永锋、吴桂、王玉明等传销人员先后来到定南县城。被告人以定南县城老市场路8号601室、建设东路4号501室、东风东路66号“怡和花园”302室等处租用居民楼房为窝点,用所谓“做生意”、“找工作”、“见网友”等手段,将被害人丁某、陶某等10人骗至上述窝点。被骗来后,被告人即对被害人施于限制其自由、“洗脑”(既有通过授课方式进行思想上的洗脑,另加将被害人的头按入水中的行为上的洗脑方式)威胁、逼迫被害人交钱,加入名为“天津天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再有不从,则施于暴力,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该传销组织中,有主任、管家、大哥等级别。主任负责传销窝点的统筹管理;管家协助主任管理传销窝点,主要负责保管传销窝点的大门钥匙和手机;大哥协助主任和管家管理传销窝点,主要负责威胁和看管“新人”(即刚被诱骗而来的人)。位于定南县老市场路8号601室传销窝点的主任是杨靖路和黎贤权,管家是黄永姣,大哥是韦东彬和刘永锋。2015年4月3日,被害人丁某、陶某和周某1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其中陶某因病于2015年4月28日被允许离开,周某1于2015年4月15日被转至定南县东风东路66号“怡和花园”302室传销窝点;2015年5月4日,被害人胡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害人丁某和胡某被被告人杨靖路、黎贤权、黄永姣、韦东彬和刘永锋限制在该传销窝点直至2015年5月7日被民警解救出来。位于定南县建设东路4号501室传销窝点的主任是黎美丽(另案处理),管家是覃凤鲁,大哥是谢崇湾和吴桂。2015年5月1日,被害人李某1被骗至该传销窝点;2015年5月4日,被害人姚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害人李某1和姚某被被告人覃凤鲁、谢崇湾和吴桂限制在传销窝点直至2015年5月7日被民警解救出来。位于定南县东风东路66号“怡和花园”302室传销窝点的主任是胡发强,管家是XX,大哥是王玉明。2015年4月30日,被害人周某2被骗至该传销窝点;2015年5月1日,被害人李某2和辜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2015年4月中旬,被害人杨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2015年4月15日,被害人周某1被转入该窝点。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杨靖路在劫得周某1钱财后和胡发强一起替周某1买好火车票,并将周某1送上开往广州的火车离开。被害人周某2、李某2、辜某和杨某被被告人胡发强、XX和王玉明限制在传销窝点直至2015年5月15日被民警解救出来。(二)抢劫案2015年4月3日,被害人周某1被骗至杨靖路任主任的传销窝点(定南县城老市场路8号601室),刚到就被传销人员搜走了随身携带的手机、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杨靖路欲逼问出周某1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55的银行卡密码,将周某1带到“上课”的房间,逼迫周某1取钱,周某1说自己没钱,杨靖路就说没钱就让家里人寄!周某1没有说话。杨靖路接着问周某1银行卡的密码,周某1没有回答他。杨靖路怒而对周某1说,“洗脑”后就什么都想明白了。然后就将周某1的头按入装满水的水桶里,并威胁周某1如果不说银行卡密码就弄死周某1。周某1不断挣扎,并倒在地上。杨靖路见周某1还不说银行卡密码,便威胁说如果周某1不说银行卡密码就让她在杨靖路的“兄弟”面前跳脱衣舞。周某1受此恐吓后,被迫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了被告人杨靖路。杨靖路验证完银行卡密码后让周某1叫家里人打钱过来。过了几天,周某1的家人往该银行卡里打了5万元钱。两天后,杨靖路安排他人取出该银行卡里5万元钱,连同周某1身上的1400元钱一起交给来收钱的另外传销人员。2015年5月7日,定南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民警将定南县历市镇老市场路8号3单元601室内的被告人黄永姣、韦东彬、刘永锋抓获归案;之后,民警又在定南县历市镇建设东路4号501室内将被告人覃凤鲁、谢崇湾、吴桂抓获归案。2015年5月15日,定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害人周某1的指认下,将定南县历市镇东风东路66号4栋一单元302室中的被告人胡发强、XX、王玉明、杨靖路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先后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和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房屋出租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4)城中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靖路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靖路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发强、黎贤权、覃凤鲁、XX、黄永姣、韦东彬、谢崇湾、刘永锋、吴桂、王玉明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靖路犯数罪,依法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覃凤鲁有犯罪前科,再行犯罪,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在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杨靖路、胡发强、黎贤权“职位”较高,相较其他被告人作用较大,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姣、王玉明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永姣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玉明犯罪情节较轻,可对被告人黄永姣、王玉明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靖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胡发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黎贤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四、被告人覃凤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五、被告人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黄永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韦东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谢崇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被告人刘永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被告人吴桂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被告人王玉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十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塑料桶一个、塑料水盆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杨靖路上诉提出,对非法拘禁的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异议,对抢劫罪的定罪无异议,量刑过重,其是受王朝东的指使逼问被害人银行卡密码,钱也是由王朝东派人取走的,王朝东才是主犯,其在抢劫罪中构成从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减免其罚金。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靖路的行为没有构成抢劫罪,其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将被害人的财物当作加入的会费,日后按一定比例返还,实际上仍然是被害人的财产。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黎贤权上诉提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罪无异议,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改判其缓刑。上诉人覃凤鲁上诉提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罪无异议,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韦东彬上诉提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罪无异议,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靖路的辩护人提出杨靖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杨靖路提出其是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周某1被骗至上诉人杨靖路的传销窝点后,上诉人杨靖路通过将周某1的头按进装满水的水桶,威胁要让周某1跳脱衣舞等方式,迫使周某1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要求周某1叫家人打钱,钱到账后,杨靖路安排他人取出银行卡里的5万元,连同周某1身上的1400元钱一并交给来收钱的传销人员。直至被害人周某1被迫交出上述钱款后,上诉人杨靖路才让周某1离开传销窝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上诉人杨靖路的供述、原审被告人黄永姣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综上,上诉人杨靖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抢劫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上诉人杨靖路及其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靖路、黎贤权、覃凤鲁、韦东彬及原审被告人胡发强、XX、黄永姣、谢崇湾、刘永锋、吴桂、王玉明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杨靖路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杨靖路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上诉人杨靖路、黎贤权、原审被告人胡发强相较其他原审被告人作用较大,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各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永姣悔罪态度较好;原审被告人王玉明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原审被告人黄永姣、王玉明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杨靖路、黎贤权、覃凤鲁、韦东彬及上诉人杨靖路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作出量刑,罚当其罪。上诉人杨靖路、黎贤权、覃凤鲁、韦东彬及上诉人杨靖路的辩护人以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徐晓敏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