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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家洼信用社与被告王国生、尹明军、郑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家洼信用社,王国生,尹明军,郑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96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家洼信用社,住。负责人鲁春兵,主任。被告王国生,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尹明军,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郑建伟,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家洼信用社与被告王国生、尹明军、郑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鲁春兵,被告王国生、尹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家洼信用社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从我社借款5万元,于2014年1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国生辩称,欠款属实,我是借款人,尹明军、郑建伟是担保人属实,都是我们本人签字,现无力偿还。被告尹明军辩称,我与王国生不认识,我不应成为王国生的连带保证人。被告郑建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国生、尹明军、郑建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国生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10.8‰,借款用途为养牛。此笔借款由被告尹明军、郑建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给被告借款5万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支付利息655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来本院要求立案,因我省法院系统录入系统故障,暂未予立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国生、尹明军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我院立案庭“诉讼时效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国生,被告王国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明军、郑建伟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尹明军关于不认识王国生、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家洼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二、被告尹明军、郑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孝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