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莉与陈秀菊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莉,陈秀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383号申请执行人陈莉,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陈秀菊,女,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莉与被告陈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7267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莉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秀菊支付借款��民币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承担诉讼费86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养老金账户等进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愿意自行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同意等被执行人收回其他债权后再行支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难以一次性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和解协议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7267号民事调解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居淑英审判员 林 彬审判员 胡正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海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