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海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易小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易小海,倪雯雯,钟科文,李浩,南京海桀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久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海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苏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涯,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小海,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生。被告倪雯雯,女,汉族,1982年3月28日生。被告钟科文。被告李浩。被告南京海桀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成贤街50号606室。法定代表人施文艳。被告南京久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88号116室。法定代表人李浩。被告南京海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50号1001室。法定代表人钟科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易小海、倪雯雯、钟科文、李浩、南京海桀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桀诚公司)、南京久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尚公司)、南京海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苏宁、张天涯,被告海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钟科文、被告久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小海、倪雯雯、桀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钟科文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以及综合授信合同,约定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易小海提供借款220万元,被告李浩、易小海、桀诚公司、久尚公司、海购公司为被告易小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雯雯以被告易小海配偶的身份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故应对被告易小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易小海、倪雯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161835.11元(暂截至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2.9006%计算);2.被告易小海、倪雯雯承担本案律师费91000元;3.被告钟科文、李浩、桀诚公司、久尚公司、海购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易小海、倪雯雯、桀诚公司未应诉。被告钟科文、海购公司辩称:原告在该笔贷款过程中存在多处违规,借款人未收到贷款,因此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被告李浩、久尚公司辩称:借款人未收到贷款,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钟科文、李浩、易小海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易小海、李浩、钟科文组成联保体,原告授予所有联保体成员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60万元,授信提用人为被告易小海、李浩、钟科文三人,其中授予被告钟科文220万元用于经营,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贷款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3.33%,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使用受托支付方式的,授信提用人应出具相关交易文件、交易凭证或其他交易证明资料;若授信提用人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对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有权要求其赔偿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联保体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最高债权额内对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且联保体成员以及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均为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内对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易小海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易小海授信额度22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用于公司经营,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标准与《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一致,使用受托支付方式的,授信提用人应出具相关交易文件、交易凭证或其他交易证明资料,若授信提用人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3日,被告易小海账户内22万元活期存款转为一年期定期存款,作为贷款保证金,原告依据被告易小海签字确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易小海在原告处开设的62×××00账号内放款220万元,该款同时因受托支付转入陈建账户。后被告易小海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将保证金本金22万元以及利息7260元用于抵扣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6日,被告易小海拖欠借款本金2087573.37元、罚息74261.74元,合计2161835.11元。另查明:1.被告易小海与倪雯雯系夫妻关系,被告倪雯雯并以被告易小海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2.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91000元。以上事实由《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配偶声明、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以及《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两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易小海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易小海却未按约结清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难易程度,参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本院调整律师费为46000元。被告倪雯雯出具共同还款承诺,自愿为被告易小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科文、李浩、桀诚公司、久尚公司、海购公司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自愿为被告易小海的债务提供担保,现被告易小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钟科文、李浩、桀诚公司、久尚公司、海购公司对被告易小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小海、倪雯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87573.3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6日,罚息为74261.74元,自2016年1月7日起的罚息按年利率12.900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46000元;二、被告李浩、钟科文、南京海桀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久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海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易小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575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1750元,被告易小海、倪雯雯、钟科文、李浩、易小海、南京海桀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久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海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易小海、倪雯雯、钟科文、李浩、易小海、南京海桀浩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久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海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