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贾蕴华与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岐江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蕴华,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岐江派出所,李桂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初2号原告:贾蕴华,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3299。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岐江派出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K3080620-3。代表人:陈注友,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铎,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周晨,第三人:李桂财,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2839。原告贾蕴华不服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岐江派出所(以下简称岐江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及要求行政赔偿,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岐江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蕴华诉称:被告岐江派出所的行为违法。案件发生后,岐江派出所的警察来到现场,却说管不了且不提取我的有力证据。警察将矛盾双方当事人留下后自行离开,造成矛盾升级。岐江派出所既没有处罚先行打人的人,也没有调查李桂财办证是否合法。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指引我向银行缴纳罚款,但警察却要求我将罚款交到警察手上且没有开具收据。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岐江派出所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5)02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过程中,贾蕴华增加赔偿请求,要求岐江派出所返还已缴纳的罚款200元,且赔偿贾蕴华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查明:2015年2月4日,岐江派出所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5)0209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贾蕴华罚款200元。同日,岐江派出所分别向贾蕴华和李桂财送达了山公行罚决字(2015)02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5年2月3日18时许,违法人贾蕴华在中山市石岐区悦来中路壹鸣摩托车行因驾驶证报名费用问题与车行老板李桂财发生纠纷,过程中违法人贾蕴华用手推李桂财,致使李桂财倒地。”同年5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民权支行出具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该票据载明缴费人为贾蕴华,罚款金额为200元。2016年1月4日,贾蕴华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贾蕴华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迟至2016年1月4日才起诉的理由是“事发当时我被被告关了24小时,身体受不了了,所以我就自认倒霉,我就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200元罚款,民警对我说交了钱这个事情就了结了。但是后来第三人(李桂财)因健康权纠纷起诉我,在民事诉讼中我败诉了,所以我才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贾蕴华于2015年2月4日已知道岐江派出所作出的山公行罚决字(2015)02092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但其迟至2016年1月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贾蕴华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蕴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诗雅黄丽梅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