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宇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何文丽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宇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何文丽,董广法,毛红兵,顾小欧,何文娟,赵宇,毛素琴,何沃特,何涛,宋开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198号原告连云港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红林。委托代理人李阳阳,。被告连云港宇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成。被告何文丽,;。被告董广法,;。被告毛红兵,;。被告顾小欧,;。被告何文娟,;。被告赵宇,;。被告毛素琴,;。被告何沃特,;。委托代理人XX。被告何涛,;。被告宋开捷,;。原告连云港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宇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凌公司)、何文丽、董广法、毛红兵、顾小欧、何文娟、赵宇、毛素琴、何沃特、何涛、宋开捷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阳,被告何沃特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凌公司、何文丽、董广法、毛红兵、顾小欧、何文娟、赵宇、毛素琴、宋开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达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东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宇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何涛、宋开捷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与被告何文丽、董广法、毛红兵、顾小欧、何文娟、赵宇、毛素琴、何沃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办理了抵押手续。2012年8月13日,江苏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宇凌公司又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江苏银行东城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12月3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并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公告通知各被告;2015年6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7月7日进行公告通知各被告。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宇凌公司偿还本金344.98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律师费;2、原告对被告何文丽、董广法、毛红兵、顾小欧、何文娟、赵宇、毛素琴、何沃特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何文丽、董广法、毛红兵、顾小欧、何文娟、赵宇、毛素琴、何沃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沃特辩称,在2016年2月6日向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被告何沃特系加拿大居民,且借贷金额大于300万元,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应将该案移送给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何涛辩称,借款和宇凌公司没有关系,希望将案件移送给中院,因为何沃特在国外。被告宇凌公司、何文丽、董广法、毛红兵、顾小欧、何文娟、赵宇、毛素琴、宋开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宇凌公司与江苏银行连云港新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由江苏银行为其提供36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对此,宋开捷、何涛分别与江苏银行连云港新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前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并提供下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何文丽、董广法所有的位于新浦区云山街建园路x号房产(所有权证号X00188966的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56万元、所有权证号X00188967的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56万元),毛红兵、顾小欧所有的位于海州区车站街海连西路x室、海州区幸福北街幸福楼点式东x单元x室房产(两套房产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29万元),何文娟所有的位于新浦区朝阳东路22-2号海晟新寓AB号楼x座x室房产(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53万元),赵宇所有的位于新浦区云山街建园路x号房产(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56万元),何沃特、毛素琴所有的位于新浦区汇富园北楼三单元601室、新浦区科苑路99号海连新天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两套房产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10万元)。其中除海州区幸福北街幸福楼点式东x单元x室房产外,其余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8月13日,被告宇凌公司与江苏银行连云港新城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宇凌公司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并实际收取了该笔借款。此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于2014年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告通知各被告。2015年6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7月7日进行公告通知各被告。公告通知的债权数额中包括本金344.98万元及利息52.4万元,共计397.3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承诺函、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宇凌公司向江苏银行连云港新城支行借款,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被告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债权的两次转让均已通过合法方式予以公告通知各被告,原告作为最终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宇凌公司及时还款,并得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就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要求除主债务人外的其他被告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后续利息,江苏银行在贷款时所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系在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范围收取,现其债权已就确定金额打包转让,不应再按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计收。被告何沃特辩称其在庭前寄送管辖权异议答辩状、何沃特身在国外,本案属涉外案件,应将案件移送中级法院审理的主张,其寄送答辩状的时间早已超出法定的答辩期限,且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何沃特已注销中国国籍、系外籍人员,其所称“重大涉外案件”的要件不能成立,被告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宇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44.98万元及利息、罚息52.4万元。二、被告宋开捷、何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连云港宇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连云港融达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何文丽、董广法所有的位于新浦区云山街建园路16-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00188966在最高本金余额56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所有权证号X00188967在最高本金余额56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毛红兵、顾小欧所有的位于海州区车站街海连西路x室(在最高本金余额29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何文娟所有的位于新浦区朝阳东路22-2号海晟新寓AB号楼x座x室房产(在最高本金余额53万元及利息范围内),赵宇所有的位于新浦区云山街建园路x号房产(在最高本金余额56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何沃特、毛素琴所有的位于新浦区汇富园北楼x单元x室、新浦区科苑路x号海连新天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两套房产在最高本金余额11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6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洪卫代理审判员 王 千人民陪审员 姚德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