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晓格与周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格,周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孙晓格,居民。委托代理人华建国,盐城市大洋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志华,盐城市工商银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原告孙晓格与被告周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格的委托代理人华建国、被告周志华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格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周志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年息20%,借期3个月,每月得息8300元。同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该50万元分两次汇至被告指定的帐户62×××07。借款后,被告周志华仅还款6.5万元,尚欠43.5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20%承担利息。被告周志华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并没有收到借条上约定的款项。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回借条,原告拒绝给付。二、该款实际上由原告汇给案外人吴东胜,故被告申请追加吴东胜为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周志华向孙晓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孙晓格女士人民币现金50万元整,年息20%,借期三个月(息每月50万本金,每月得息8300元),利随本清。”借款后,周志华已偿还6.5万元,尚欠43.5万元未能偿还。孙晓格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1日,孙晓格所有的黄海农商银行账户被转出10.5万元,转入账号为62×××07(吴东胜),该业务凭证上客户签名处为“孙晓格”。同日,孙晓格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6被转出39.5万元,转入账号为吴东胜上述账号,该业务申请书上客户签名处为“孙晓格”。该两笔款项计5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志华认可上述两份计50万元的转帐凭证由其代孙晓格填写,客户签名处的“孙晓格”字迹也由其代为签字。该50万元是孙晓格借给吴东胜的,并非案涉的50万元借款。吴东胜借款后委托其向孙晓格已偿还了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志华对其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这一事实无异议,双方分歧在于原告于同日汇至吴东胜账户的50万元是否就是案涉的50万元借款。㈠原告所举证据中,原告的银行卡向吴东胜帐户两次共计转款50万元,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同一日,且原告的两份转帐凭证均由被告代为填写并签名,与原告所陈述的50万元借款应被告要求转入其指定帐户的情况相吻合;㈡被告辩称借条出具后未实际履行,案涉的50万元并非原告汇给吴东胜的50万元,其在事后向原告要回借条未果,对相关事实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借款后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原告汇至吴东胜账户的50万元即是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所借的款项。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6.5万元,尚欠借款43.5万元。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年息为20%(月息8300元),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被告按该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晓格借款本金43.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被告周志华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