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夏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民终27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夏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高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龙,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夏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小峰。上诉人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羽公司)因与深圳市华夏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羽公司、华夏龙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租赁承租权转让协议》,约定大羽公司于2011年9月5日承租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政农路3号千鹤工业园内6820平方米仓库及418平方米装卸货区域的物流场,承租至2020年12月31日止,大羽公司同意将该场地的承租权转让给华夏龙公司;以大羽公司与场地的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华夏龙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转让大羽公司对场地的承租权;大羽公司通过努力使得新合同实际租金低于原租金金额的,双方同意新合同全部租期内租金价格与原租金价格差额部分之和作为承租权的补偿款归大羽公司所有;大羽公司尚有一些设备及装修折价转让给华夏龙公司,总计9万元;华夏龙公司应当于新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将本协议下承租权转让补偿金、设备及装修转让折价款等费用全额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期限超过新合同签订日60天的,每逾期1日华夏龙公司应当按拖欠金额每日5%向大羽公司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大羽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于2014年8月9日与涉案场地的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与原出租人就涉案场地所签的租赁合同。2014年9月6日,华夏龙公司与涉案场地的出租方正式签订《租赁合同》,由华夏龙公司承租原由大羽公司承租的涉案的场地,大羽公司对原租赁场地的承租权通过出租人与华夏龙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转让给华夏龙公司。2014年12月1日,华夏龙公司向大羽公司支付承租转让补偿款745000元,由大羽公司向华夏龙公司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现大羽公司以华夏龙公司迟延支付承租转让补偿款为由要求华夏龙公司违约金745000元。以上事实,有租赁承租权转让协议、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租赁合同、中国银行支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大羽公司向与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夏龙公司向大羽公司支付因其逾期支付承租权转让补偿金而产生的违约金7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华夏龙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大羽公司、华夏龙公司签订的《租赁承租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大羽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华夏龙公司迟延支付承租转让补偿款,华夏龙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大羽公司据此要求华夏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2%计算,即逾期付款20日则违约金与逾期债务相当,本案中大羽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银行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大大超出大羽公司因华夏龙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酌定华夏龙公司应付大羽公司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0%即74500元予以确定,大羽公司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华夏龙公司下落不明,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华夏龙公司支付大羽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4500元。二、驳回大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华夏龙公司负担1663元,大羽公司负担10087元。上诉人大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8月13日,大羽公司与华夏龙公司签订了《租赁承租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大羽公司将其承租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郑农路3号千鹤工业园内6820平方米仓库及418平方米装卸货区的物流场地的承租权转让给华夏龙公司,待华夏龙公司与涉案租赁场地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华夏龙公司向大羽公司支付承租权转让补偿金745000元.承租权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在《租赁承租权转让协议》第六条有明确约定。2014年9月1日,华夏龙公司与场地出租人签订涉案租赁场地的《租赁合同》且实际履行租赁合同,按照《租赁承租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华夏龙公司应于当日向大羽公司支付承租权补偿金745000元,而华夏龙公司不顾约定却迟迟拖延。2014年12月1日,华夏龙公司向大羽公司支付涉案承租权补偿金745000元。根据双方《租赁承租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华夏龙公司迟延支付承租权经济补偿金60日的,每逾期一日,华夏龙公司应当按照拖欠金额的5%每日向大羽公司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并承担因追讨该费用产生的律师费等。据此大羽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原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错误,调整了违约金的数额,没有维护大羽公司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的调整制度应当是根据违约人申请而启动,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双方的合意,法院不应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中,华夏龙公司作为一家正在营业的法人机构,在经过法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在没有华夏龙公司申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自主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有违合同法的规定,也与违约金调整制度设立的初衷不服。因此,原审法院自主调整违约金于法无据。2.在华夏龙公司恶意违约的情况下,法院仅支持大羽公司起诉时违约金的10%是对华夏龙公司违约行为的纵容,不仅不尊重双方签订协议的合意,更没有对大羽公司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在本案中,大羽公司与华夏龙公司已经就转让事宜签订了详细的《租赁承租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华夏龙公司在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的迟延支付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大羽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一种行为应当是故意的违约,该违约金的订立也具有惩罚性的特性,原审法院不顾双方约定,擅自降低违约金标准,仅支持违约金的10%,是不合理也不符合法治精神的。在违约方没有主张调整违约金时,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合意,按照双方约定判决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而当违约方恶意违约给守约方造成巨大损失时,更应当凸显违约金的惩罚性。大羽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华夏龙公司支付大羽公司违约金223500元(以逾期付款金额的30%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华夏龙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华夏龙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承租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华夏龙公司应于新合同签订日起60天内向大羽公司支付承租权转让补偿款,逾期付款则按每日5%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本案中,华夏龙公司本应于2014年11月6日向大羽公司支付补偿费用745000元,而其迟延至2014年12月1日付款确已构成违约,且华夏龙公司并未到庭对其违约事实作出任何合理性抗辩,故大羽公司主张华夏龙公司存在故意违约,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已经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现华夏龙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出违约金调整的请求,结合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恶意违约的事实,原审法院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逾期付款金额的10%确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现大羽公司在二审期间降低其违约金主张,仅要求按照逾期付款本金的30%计付违约金2235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大羽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夏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3500元;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22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夏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夏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泳筠廖嘉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