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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方晓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方晓珍,胡长松,郭庆荣,林春莲,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龙腾路74号。负责人:王炳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小塘工业区下垟街783号。法定代表人:方晓珍。被告:方晓珍。被告:胡长松。被告:郭庆荣。被告:林春莲。被告: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江一村韩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庆荣。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诉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方晓珍、胡长松、郭庆荣、林春莲、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期内利息136514元、逾期利息22686元、复利(从利息未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9‰计算复利);二、判令被告方晓珍、胡长松、郭庆荣、林春莲、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方晓珍、胡长松、郭庆荣、林春莲、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9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逾期月利率为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99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仅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本金199万元,借款利息至今各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5月29日,被告方晓珍、胡长松、郭庆荣、林春莲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有权向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尚欠的贷款利息(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但原告主张的复利应以期内未还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算,其余复利部分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晓珍、胡长松、郭庆荣、林春莲、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期内利息136514元、逾期利息22686元、复利(以13651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方晓珍、胡长松、郭庆荣、林春莲各自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方晓珍、胡长松、郭庆荣、林春莲各自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均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被告方晓珍、胡长松、郭庆荣、林春莲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84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均由被告温州久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方晓珍、胡长松、郭庆荣、林春莲、温州市珉恺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