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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安林华故意伤害等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171号罪犯安林华,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彝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2003)黔毕中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安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梅等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37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梅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293号刑事裁定,将安林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前罪犯安林华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安林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安林华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4.5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6—2015.5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梅等人各项经济损失27370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安林华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安林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