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5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云峰、申萍萍与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峰,申萍萍,刘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字第19号原告刘云峰,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申萍萍,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刘云峰(与原告申萍萍系夫妻关系),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刘颖,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刘云峰、申萍萍与被告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云峰、申萍萍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俊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峰、原告申萍萍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峰、申萍萍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颖向原告刘云峰、申萍萍借款7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颖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被告刘颖应否偿还原告刘云峰、申萍萍借款本金7万元。原告对上述调查重点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刘云峰、申萍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颖为原告刘云峰、申萍萍出具的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二名原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名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颖向原告刘云峰、申萍萍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庭审中,二名原告称借据内容是原告申萍萍书写,由被告刘颖签字按的手印。被告刘颖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颖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刘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颖向原告刘云峰、申萍萍借款7万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刘颖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刘云峰、申萍萍与被告刘颖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名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或在被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偿还借款,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刘云峰、申萍萍要求被告刘颖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峰、申萍萍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俊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