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杨永、王志国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2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辩护人XX,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X,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X,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辩护人XXX,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被告人XXX,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被告人XXX,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北省。被告人XXX,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XX、XXX、XXX、X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3日下午,吕某为归还金华堂欠款,至冠尤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条上金额为10万元)。被告人XXX在转账给吕某10万元后发现吕某提供的身份证系伪造。被告人XXX、XX与吕某商定由冠尤公司为吕某归还金华堂欠款及要回身份证,事成后吕某向冠尤公司支付好处费。随后,吕某交还XX54,500元。当晚20时许,被告人XX、XX等人带吕某至本市浦东新区为吕某向金华堂还款未果。自当晚22时许始,被告人XX经与被告人XXX商量后伙同被告人XX、XXX、XXX、XXX等人,在冠尤公司及淞宝浴室拘禁吕某,并对吕某实施殴打。期间,吕某被XX、XXX、XXX强行带出至银行转账给XX45,100元。至次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XXX、XX以继续拘禁吕某为要挟,从吕某朋友徐某处索得10万元。经鉴定,吕某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2、2015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XX在本市宝山区东林路密山路附近发现欠冠尤公司1.5万元的唐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XXX要求安排人手控制唐某某。被告人XXX遂指使被告人XX、XXX至上址,协助XX将唐某某带至冠尤公司内看押,被告人XXX、XX一起要求唐某某还钱。期间,被告人XXX、XX对唐某某实施殴打致唐头部外伤,并逼迫唐某某出具欠款10万元的借条,后于当晚21时30分许释放唐某某。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转账凭证、监控录像、通话记录、《爆盘》、《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XX、X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XX、XXX、XXX、XXX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对敲诈勒索罪的指控,辩称:1、吕某主动提出让徐某拿钱让其代为归还欠金华堂的钱;2、唐某某出具的欠条中还包括唐某某欠他人的钱款。辩护人对指控XX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视频、借款合同、收条、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据此提出:1、XX将从徐某处获取的10万元的部分钱款替吕某归还了金华堂的欠款,余款是代为归还债务的劳务费;2、唐某某出具的10万元欠条中还包括唐某某欠陈某的钱款,故X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XXX辩称:1、其不知XX等人拘禁吕某;2、其以为吕某次日支付的10万元是归还前一日向冠尤公司的借款;3、其未限制唐某某人身自由;4、唐某某出具的欠条中还包括唐某某欠他人的钱款。辩护人提出:1、XXX未直接参与拘禁吕某及向吕某要钱的过程,不知XX等人额外向吕某索要高额的劳务费;2、XXX未逼迫唐某某出具借条。被告人XX、XXX、XXX、XXX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3日下午,吕某为归还金华堂欠款,至冠尤公司借款5万元(借条上金额为10万元)。被告人XXX在转账给吕某10万元后发现吕某提供的身份证系伪造。被告人XXX、XX与吕某商定由冠尤公司为吕某归还金华堂欠款及要回身份证,事成后吕某向冠尤公司支付好处费。随后,吕某转账及现金方式交还XX54,500元。当晚20时许,被告人XX、XX等人带吕某至本市浦东新区为吕某向金华堂还款未果。自当晚22时许始,被告人XX经与被告人XXX商量后伙同被告人XX、XXX、XXX、XXX等人,在冠尤公司及淞宝浴室拘禁吕某,并对吕某实施殴打。期间,吕某被XX、XXX、XXX强行带出至银行转账给XX45,100元。至次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XXX、XX以继续拘禁吕某为要挟,从吕某朋友徐某处索得10万元。2015年4月25日,XX等人为吕某清偿28,000元债务。经鉴定,吕某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2、2015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XX在本市宝山区东林路密山路附近发现欠冠尤公司1.5万元的唐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XXX要求安排人手控制唐某某。被告人XXX遂指使被告人XX、XXX至上址,协助XX将唐某某带至冠尤公司内看押,被告人XXX、XX一起要求唐某某还钱。期间,被告人XXX、XX对唐某某实施殴打致唐头部外伤,并逼迫唐某某出具欠款10万元的借条,后于当晚21时30分许释放唐某某。被告人XX、XXX、XX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被告人XXX、XXX、XXX于同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XXX退缴7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网银交易明细、《借据》、《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3月,其以身份证作押,向金华堂借款2万元。为归还金华堂的借款,其于4月23日至冠尤公司向XXX借钱。其提供的假身份证被XXX发现,王趁机强迫其必须向冠尤公司借钱,经协商,其与XXX约定由王帮其归还金华堂的借款,另再借给其3千元,由其出具10万元的借条。XXX转入其银行卡10万元,后XX等人带其通过网银和ATM机转账要回54,500元,回到公司后XXX逼迫其签订了10万元的合同。当日20时许,XX等人带其至浦东归还金华堂欠款,但未谈成,于22时许回到冠尤公司。在公司内其被XX等多人殴打,并被抢走手机。后其又被XX等5、6人带至浴室看管。次日凌晨1时许,其被XX等人带出,通过ATM机转账给XX45,100元。4月24日9时30分许,其被带回冠尤公司,正好同事徐某来电,XX一方叫徐某拿10万元赎人。13时10分许,其被带至新长江大酒店门口,由徐某接回。吕某对XX、XXX进行了辨认,并指出XX是对其殴打最凶的人,XXX、XXX、XXX亦参与了对其拘禁。2、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证实其于2015年4月24日上午电话联系吕某,由他人接听,该人称与吕某纠纷,让其拿10万元赎回吕某。其于当日12时30分许至新长江大酒店,对方给其看了吕某借款的凭证,其通过转账至XXX账户99,000万,现金1,000元,对方出具了落款人为XXX的收条,后吕某被带至酒店门口由其带回。途中吕某告诉其被敲诈和非法拘禁,遂报警。经辨认,对方与其商谈赎金及出具借条的是XX,跟随其转账的是XX。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年初向XX借款4万元,借期1个月,到期还款5万元,其已归还4万元。6月18日晚20时许,其路遇XX,XX电话联系后来了4、5人将其押上车带至冠尤公司。XXX对其进行殴打和威胁,XX等人让其归还5万元,其提出异议又被XX打。后XX让其写借XXX10万元的借条,后让其离开。经辨认,XX参与一起向其要债。4、证人洪某某证实,XXX系冠尤公司负责人,2015年4月某日下午,吕某至XXX、XX的冠尤公司借钱,听XXX讲吕某用假身份证,但后来还是借钱给吕某了。次日上午其听XXX讲吕某借钱是为了归还浦东欠的债,XX等人去浦东帮吕某还债没还成,凌晨时吕某已经把全部钱还给XX了。第三天上午其听XXX讲吕某的老板又拿来10万元。6月18日晚,其在冠尤公司内见XXX、XX、XX等人抓来唐某某让唐还钱。5、证人陈一波证实,2015年4月下旬某日下午,其在冠尤公司见吕某,XXX讲吕某是借钱的客户,在场的还有XX、XX、XXX、王亚东等人,次日上午9时许,其见吕某还在公司,吕某的老板来电说替吕某还钱,12时左右,XX、XX等人把吕某带到楼下,XXX让其把吕某的东西带下去。6、证人杨某证实,2015年6月某日晚,其在冠尤公司见XX等人带着唐某某回公司,XX让唐某某还钱,XX用纸抽打过唐某某头部,XXX持小椅子威胁唐某某,后唐某某写了借条才被允许离开。7、证人陈某证实,2015年6月18日晚其至冠尤公司见XXX等人向唐某某要钱。其与唐某某的债务已经结清,XXX和唐某某间的债务纠纷与其无关。8、通话记录,证实XXX于2015年4月23日19时至次日15时间,与XX、XXX、XX、XXX多次通话,主要集中于4月23日吕某被拘禁期间及次日XX带徐某至银行转账期间。9、公安机关从被告人XXX办公桌上查扣的《爆盘》,证实冠尤公司规定的骗客户借钱及拘禁客户的操作规范和注意事项,反面印有XXX与他人的资金往来信息。10、金华堂出具的《收条》及说明,证实XX于2015年4月25日替吕某归还金华堂28,000元,金华堂与吕某的债务清结。11、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5年6月18日晚XXX、XX在冠尤公司内对唐某某实施威胁、殴打。1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唐某某头部外伤。13、被告人XX在案供述,冠尤公司是放贷公司,由其与XXX出资成立,XXX主要负责管理及放贷,其负责要债。2015年4月23日中午,吕某至冠尤公司借钱,在XXX打给吕某10万元后发现身份证有假,吕某称身份证被扣在浦东的债主那,XXX遂提议帮吕某还清浦东的债,然后把打给吕某的10万元全部收回。随后吕某通过网银、ATM机转账及现金归还其54,500元。晚上,其与XX等人至浦东为吕某还债但未还成。回到冠尤公司后对吕某实施了殴打,XX又抢了吕某的手机对吕某进行了殴打。之后其与XXX、XXX将吕某看管在浴室里。次日凌晨,其和XXX看着吕某在ATM机上转入其账户45,100元。次日早上,其等人将吕某带回公司,吕某老板来电,其和XX要对方拿10万元才放吕某走。12时许,XX带着吕某老板去银行通过ATM机、柜面及现金共收取10万元,后其以XXX的名义与吕某的老板签了债务结清协议,将吕某放走。6月18日,其路遇尚有1.5万元未还清的唐某某,其电话联系XXX,XXX派XXX、XX过来把唐某某带至公司,其与XXX让唐还钱,XXX踢了唐某某,并拿椅子吓唬唐某某,其拍了唐某某脑袋,后唐某某写了10万元的借条才离开。14、被告人XXX在案供述,冠尤公司由其与XX共同出资成立,从事放贷业务。2015年4月23日中午,吕某来公司要借5万元,按规矩先给客户10万,再由客户归还6万,客户实际到手4万,到期还5万,但借条写10万。其通过网银汇给吕某10万,签订了相关协议,后发现吕某身份证有假,吕某讲身份证被扣在浦东的债主那,其和吕某协商由其公司帮着归还2.8万债务。后吕某先归还了5万多给XX,晚上XX等人带着吕某去浦东还债,但未还成,其让XX把吕某借的其余钱要回,其知道XX肯定不会让吕某走的,会找个地方看着吕某,直到还钱为止。次日XX讲吕某的老板愿意拿10万元,中午有2笔共10万元汇入其账户。6月18日19时许,XX来电说遇到了还欠1.5万元的唐某某,其让XX、XXX将唐某某带回公司,其和XX让唐某某还钱,其用椅子吓唬唐某某,XX打了唐某某,后谈妥让唐某某写了10万元的借条让唐离开。15、被告人XXX在案供述,2015年4月23日晚上,其与XXX接XX电话后至冠尤公司见到借钱的吕某,其与XX、XX、XXX、XXX均对吕某进行殴打。后XX又抢了吕某的手机并踢了吕某。后XX叫大伙带吕某去浴室。次日中午,吕某的老板来还钱,XX陪着去取钱,后吕某被带到新长江大酒店门口被老板带走。没两天,XXX叫XX带着其和XX去浦东帮吕某归还2.8万元债务。6月18日20时许,XX打电话让XXX派人接人,XXX叫其与XX将唐某某带回公司,XX、XXX和唐某某谈还钱的事。冠尤公司老板是XXX和XX,主要由XXX发工资。16、被告人XXX在案供述,2015年4月下旬某日晚,其和XXX接XX电话后至冠尤公司见到借钱的吕某,XX、XX、XXX等人气势汹汹地推搡着吕某。XX说吕某的卡里还有4万9千多元要转出来,叫大伙带吕某去浴室。次日凌晨,XX带着其与XXX带吕某至银行ATM机上转账,后又带吕某回浴室看着。上午又将吕某带回公司,XX又打了吕某,并说吕某的老板要过来还钱。晚上XX讲从吕某的老板处搞到10万元。冠尤公司老板是XXX和XX,XXX负责放贷,XX负责追债。17、被告人XXX在案供述,2015年4月某日下午,吕某来冠尤公司借钱,XXX和XX与吕某谈的。晚上19时,XX叫其与XX、王亚东去浦东帮吕某还钱。回到公司后XX打了吕某。后XX又叫其与XX、XXX、XXX、王亚东带吕某去浴室看着,让吕某第二天还钱。凌晨时,XX叫上其与XXX带吕某去银行ATM机上转账,后又将吕某带回浴室看着。冠尤公司老板是XXX。1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9日抓获被告人XX、XXX、XX。被告人XXX、XXX、XXX于同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即本案的定性评判如下:一、被告人XXX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1、关于吕某被告人XX在案及当庭均供述其与XXX共同经营冠尤公司,二人分别负责要债和放贷,去浦东为吕某还债未果后其等向XXX汇报情况及XXX指使其等人将吕某带至浴室,该供述亦有证实XXX在吕某被拘禁期间多次与实施拘禁行为的XX等人通话的通话记录印证。证人洪某某证实XXX系冠尤公司老板,XXX明知XX等人带吕某去浦东还债及为要回打入吕某卡内的10万元而未让吕某离开。被告人XXX在案亦供述冠尤公司由其与XX共同成立经营,明知XX在吕某还清债务之前不会让吕某离开。反面印有XXX与他人资金往来的《爆盘》证实XXX经营的冠尤公司从事诱骗客户借钱及采用拘禁客户等不正当手段要债的事实。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XX伙同被告人XX、XXX、XXX、XXX等员工为要债,实施非法限制吕某人身自由的行为,系同身为老板的XX与XXX分工不同所致,被告人XXX身为冠尤公司另一负责人,明知XX等人非法拘禁吕某,且在拘禁过程中保持联络,应该认定其与XX等人构成共同犯罪。2、关于唐某某证人洪某某、杨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XX、XX、XXX的供述、监控录像等证实为向唐某某要债,XXX指使XX、XXX协助XX将唐某某强行带回公司,限制唐某某人身自由,且对唐某某共同实施殴打、威胁等行为,直至唐某某出具借条后才允许唐某某离开。综上,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XXX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及犯罪金额的认定1、关于吕某证人洪某某证实XXX明知至4月24日凌晨,吕某已将卡里的10万元全部归还。被告人XX在案及当庭均供述在拘禁吕某过程中XXX指使其等人要回除债务以外的其他费用。被告人XXX在案供述4月24日早XX告知其吕某的老板徐某愿意拿10万元。证人陈一波证实4月24日中午吕某的老板徐某来还钱时XXX让其把吕某的物品带下楼。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XXX于4月24日中午在XX带徐某至银行转账期间多次与XX通话。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徐某将10万元汇入XXX账户。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XXX在明知吕某已经还清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继续向徐某索要并不存在的10万元债务,其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认定,事后被告人XX等人为吕某归还2.8万元债务可从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中扣除。2、关于唐某某被告人XX、XXX在唐某某欠冠尤公司1.5万元的情况下,以限制人身自由相要挟,强迫唐某某出具10万元的借条,超出的部分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等人结伙,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XX、XXX结伙,为威胁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XX、XXX的敲诈勒索犯罪部分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XX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非法拘禁罪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X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在庭审中供认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X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四、被告人X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五、被告人X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六、被告人X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七、追缴被告人XX、XXX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万 枝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