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9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思华、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平舆县西工业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曾用名樊XX)一小包毒品,获利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的证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抓获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