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春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2月2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寨。被告王某春,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春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9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5月27日生育男孩王某某,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我于2014年12月23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之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育的孩子王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法庭审理笔录1份8页、(2015)黔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1份4页,用以证明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及其所生孩子王某某出生于2007年5月27日的事实;被告王某春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已当庭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春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5月27日生育男孩王某某,2012年6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黔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3月4日生效后,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其所生孩子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已满一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情形,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王某某一直是随原告陈某生活,且被告王某春在外打工,故双方所生孩子王某某由原告陈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春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王某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王某春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王某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审 判 长 杨 红人民陪审员 方焰阳人民陪审员 黄禹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训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