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9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9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群众,农业生产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赞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高某乙,群众,农业生产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赞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30日被赞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5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赞皇县通府街与被害人马某乙发生口角导致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马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二、量刑事实,1、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辨认笔录;谅解书及调解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受伤部位照片;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明材料;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秦某、马某甲证言;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上列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瑞英代理审判员 祁晶晶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怀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