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144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宜全。委托代理人张绍新、吴从军,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然,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宜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新、被告胡旭东、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1月21日21时46分,被告胡旭东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宿迁市发展大道与深圳路交叉路口,与案外人崔海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王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致王某受伤。因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胡旭东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钟吾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0000多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63.84元、护理费756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旭东辩称:对原告主张损失无异议。在宿迁市发展大道与深圳路交叉口处,被告胡旭东看见信号灯为绿灯,其驾驶小轿车沿深圳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案外人崔海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案外人崔海燕驾驶电动车经过十字路口,未下车推行,未注意避让道路内已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过。根据被告胡旭东陈述,崔海燕闯红灯,故案外人崔海燕应承当本起事故主要以上责任。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认可90天、60天,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1时46分,在宿迁市区发展大道与深圳路交叉路口处,被告胡旭东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深圳路由东行驶,与沿发展大道由南向北案外人崔海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王某乘坐崔海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事故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宿公交证字(2015)第2015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钟吾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旭东与案外人崔海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受伤,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结合事故证明及双方驾驶车辆性质,本院认定被告胡旭东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依据被告胡旭东陈述主张案外人崔海燕闯红灯,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经过十字路口未下车推行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其主张原告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旭东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663.84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护理费7560元(70元/天*108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过高,本院支持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7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70元。上述费用合计22299.84元。该损失均在被告人保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229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