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2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274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袁某甲,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于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生活长达3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后,对女儿的打击很大,且原告未尽到母亲的责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甲均系公安县章田寺乡刻木村小学民办教师,1998年6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现随被告袁某甲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180000元(其中:原告刘某手中有80000元,被告袁某甲手中有100000元),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北省公安县章田寺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请后,双方仍不能有效沟通和互相谅解,且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袁某乙一直随被告袁某甲共同生活,为保持其生活的稳定性,有利于其成长,故小孩由被告袁某甲抚养为宜。被告袁某甲抚养小孩,原告刘某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本院酌定由原告刘某一次性支付袁某乙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关于共同财产180000元,按原、被告各自占有的不变,原告刘某分得80000元,被告袁某甲分得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原、被���之女袁某乙(生于1999年7月20日)随被告袁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刘某一次性支付女儿袁某乙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180000元,按原、被告各自占有的不变,原告刘某分得80000元,被告袁某甲分得1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阳代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