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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文军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162号罪犯王文军,男,1988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彝族,高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王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王文军等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505号刑事裁定,对王文军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11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刑执字第79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文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王文军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王文军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7-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7-2015.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未履行,现无证据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文军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30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