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陈淑霞、何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陈淑霞,何象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霞,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22X。被告何象华,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55。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奔驰公司)诉被告陈淑霞、何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淑霞、何象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IP254790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172900元贷款用于购买奔驰牌小轿车,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10.49%,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的约定,贷款年利率实际按4.99%执行。两被告采用等额本息方法分36期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5181.19元。若发生逾期,则按照补贴前利率的150%计算罚息。两被告用所购买的奔驰牌小轿车为贷款作抵押。如两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逾期贷款本息,由此引起的各种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双方也于2014年1月10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抵押权,但两被告在领取奔驰牌小轿车后仅归还了部分欠款便停止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归还贷款,均遭到拒绝,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编号为IP254790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2.两被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5月5日未清偿的本金124801.55元,利息381.94元,罚息408.03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0.49%的150%计算);3.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5935元;4.依法处置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粤X×××××),原告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6.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编号为IP254790《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融资借款172900元,用于购买指定奔驰牌小汽车,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怡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淑霞达成贷款利息补贴协议后,案涉贷款的年利息由原来的10.49%,经补贴后实际按年利率4.99%的标准执行,若被告出现逾期情形,则逾期罚息将按照补贴前利率的150%计算;两被告以所购买的粤X×××××号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也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权。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已经购车的事实。4.还款计划表、中国工商银行划款授权和承诺书,证明双方就具体还款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授权指定银行扣划到期应付款项。5.还款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部分义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6.提前结清报价单,证明两被告截止诉讼时,尚欠本金、利息、罚息等金额。7.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及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奔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陈淑霞、何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本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IP254790《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贷款172900元,用于两被告向原告指定的经营商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两被告采用等额本息方法分36期还款,每月应偿还本息5181.19元。贷款年利率在补贴前为10.49%,在佛山市顺德区怡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淑霞提供利息补贴后,原告对两被告的贷款利率按补贴后的年利率4.99%的标准执行,如被告逾期,则逾期利率按照补贴前利率×150%的标准计算。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的,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贷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贷款人且可解除合同,并由借款人承担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人应以所购买的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并就两被告所购买的粤X×××××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两被告在取得所购车辆后,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即开始拖欠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奔驰公司与被告陈淑霞、何象华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奔驰公司借款购买奔驰牌小轿车后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原告奔驰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到期,并提前处分抵押物。原告提出的解除其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IP254790《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两被告之日视为案涉合同解除之日。由于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即视为已送达,因此,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合同解除之后,被告陈淑霞、何象华应向原告奔驰公司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24801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49%×150%的标准计算罚息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为381.94元,罚息408.03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5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原告与两被告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但原告已要求两被告同时支付借款的利息、罚息,如果仍以贷款金额的总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将过分高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也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以补偿性为主的立法精神,因此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以两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即18720.23元(124801.55元×150%)。被告陈淑霞已将粤X×××××奔驰牌小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请求的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于原告既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亦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淑霞、何象华签订的编号为IP254790《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自2015年11月9日解除;二、被告陈淑霞、何象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4801.55元,并支付利息381.94元及罚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5日为408.03元,自2015年5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照贷款年利率10.49%×150%计算);三、被告陈淑霞、何象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720.23元;四、被告陈淑霞、何象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陈淑霞所有的粤X×××××号奔驰牌小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0.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350.54元,由被告陈淑霞、何象华承担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立荣审 判 员 冯清华人民陪审员 万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铁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