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青岛朝批锦隆商贸有限公司等与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朝批锦隆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青岛朝批锦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杨炜林。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原告青岛朝批锦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业务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发送所订购的商品,被告验收合格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实际签收并销售完毕原告所供应的货物,且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3月份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3748.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所签订的《购销业务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74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购销业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协议约定每月10-15日对账,31日之前付款;证据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3月累计供货金额73748.1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证据3、《催款通知函》及EMS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催款通知函》通知解除《购销业务协议》,快递被退回;证据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购销业务协议》已向被告缴纳了30000元的广告费。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购销业务协议》,约定:乙方商品的销售采用甲方收银方式,商品销售额以甲方收银记录为准,乙方须在甲方规定的对账日持甲方开具的商品验收入库单等原始单据与甲方财会人员对账,经双方确认后,甲方根据本协议中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相关货款;本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本协议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可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续签本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协议,否则甲房有权停付款;每月10-15日对账,31日前付款。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的产品,被告至今尚未结算货款,共计欠货款73748.1元,为保证双方业务顺利开展,被告承诺欠结原告的货款73748.1元,按月分期支付,且每月还款金额不低于1000元,并于每月30日前支付,直至货款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供应日用品、纸巾、食品等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书承诺每月偿还1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另庭审中,因原、被告签订《购销业务协议》于2015年10月1日到期,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所签订的《购销业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业务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3748.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朝批锦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3748.1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诉讼保全费75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01元,由被告青岛尚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娟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初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