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梁海涛与王安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涛,王安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157号原告:梁海涛,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王安振,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现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海涛诉被告王安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至7月13日间,被告承租我的房屋,口头约定月租金500.00元,达成协议当日被告给付我押金500.00元,尚欠租金2,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2,000.00元,并给付误工费、车费500.00元。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梁海涛与王安振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王安振承租梁海涛所有的位于新宾镇的房屋一处,月租金500.00元。当日王安振给付梁海涛押金500.00元,梁海涛将该房屋交付于王安振。2014年7月13日,王安振为梁海涛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梁海涛房租2,000.00元,贰仟元整,定于7月16日结清,欠款人:王安振,2014.7.13……”。此款王安振至今未付。梁海涛为索要此款诉讼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及梁海涛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将出租物交由承租人处置时,双方的合同便成立并生效。王安振在与梁海涛达成口头承租协议后,王安振在使用承租物时,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便已成立并生效,王安振理应按约给付租金。梁海涛要求王安振给付误工费、车费500.00元,无证据证明该支出的合理、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王安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振给付原告梁海涛租金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