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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任占宝、任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任占宝,任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618号原告: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希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占宝。被告:任立志。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称鼎金公司)与被告任立志、任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依法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任占宝、任立志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我院(2015)滦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任立志及委托代理人白秀清、任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任占宝、任立志于2012年从我原告处使用挤塑板,共计222123.18元,有任占宝本人签收的入库单为证,被告已给付我原告材料款100000元,余122123.18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2123.1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立志辩称,我与鼎金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借条,买卖合同全都是跟军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的,我所欠的款也都是给崔明打的欠条。说我欠钱得有证据,说我欠多少方,每方多少钱得有证据,打收料单不等于我欠钱,我不给你钱,你就不会给我发货,我们是现钱交易。被告任占宝答辩,我是给任立志收的料,我不该还钱,原告起诉我不对,我们先给钱后发货。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任立志承包了迁安崔庄回迁楼工地的部分楼房的外保温工程,雇佣任占宝负责工地上收料工作等事宜,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1月24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购买挤塑板。2012年10月4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14058元;2012年10月5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10202.4元;2012年10月5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14432.4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8398.8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14493.6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14680.8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8398.8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10853.2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10576.6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10825.2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10760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9642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10699.78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14680.8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14432.4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14929.2元;以上共16张送货单,均为被告任占宝签字,被告任占宝对上述送货单的签字无异议。2012年10月4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11403.6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12166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16644.8元;以上三张送货单,被告任占宝因签字不清楚,在原有字体上进行了重描,在庭审中,被告任占宝对上述三张送货单有异议,但不要求笔迹鉴定。2012年10月7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14450.4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任立志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14432.4元;以上二张送货单,没有被告任占宝签字,在庭审中,被告任占宝对上述二张送货单不予认可。另查明,2012年,被告任立志承包老城安置楼工地的部分工程,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购买挤塑板,欠原告货款10962元,被告任立志在送货单上签字,在庭审中,被告任立志对此表示认可。上述22张送货单,共计货款272123.18元,原告认可被告任立志已经给付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123.18元。另查明,被告任占宝系被告任立志雇佣的工人,其负责收料并在收料单上签字是受被告任立志指派。重审时又查明,崔明系原告的公司股东,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实崔明让任立志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否为崔明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证实欠据中所载货款与原告诉请的货款为同一笔。原告以前的名称为滦县军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立志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形成的,其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送挤塑板,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任立志辩称,其是给石家庄的中太公司干活,收料是给石家庄中太公司收料,该案货款应由石家庄中太公司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任立志承包的迁安工地外保温工程,其送的货全部由被告任占宝接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任立志、任占宝给付原告货款,由于被告任立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任立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任占宝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任占宝系被告任立志雇佣的收料员,其负责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被告任占宝履行的是工作职责,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任立志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任占宝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任立志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是多少?首先,二被告主张,工地上是先给钱后发货,原告所持有的送货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根据我国房地产开发领域的现状,其工地上的交易习惯,包括供应水泥、钢筋、沙石料、预拌混凝土等,大宗的买卖行为,需方和供方大部分签订《供货合同》等,小宗的买卖行为,大部分不签订买卖合同,有的是先付款后发货,也有的是先发货后付款;由于原告持有的送货单上有被告任立志雇佣的任占宝的签字,如果被告任立志已给付原告货款,按通常交易习惯,被告任立志应收回任占宝签字的送货单,在庭审中,被告任立志也承认曾经给付原告10万元货款,原一审出庭证人也能证实被告任立志未给付原告货款,综上分析,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付货款,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被告任立志尚未给付原告的货款是多少?第一、在庭审中,被告任立志认可在2012年10月8日所欠原告的货款10962元,该笔欠款无争议;第二、在庭审中查明,对被告任占宝签字的16张送货单,被告任占宝无异议,综合前述分析,应当认定被告任立志尚未给付原告全部的货款,被告任立志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第三、对于因签字不清楚,在原有字体上进行了重描的三张送货单,被告任占宝不认可,但二被告不要求笔迹鉴定,加之于从重描字体的起笔、落笔和间架结构观察,也能明显地看出是出自任占宝的笔迹,因此应认定系被告任占宝所书写,该三笔货款,被告任立志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第四、在庭审中,被告任占宝对其未签字的二张送货单不予认可,对此观点作如下分析认定,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所在的迁安崔庄回迁楼工地共送货21车,送货单上的票号及车次前后排列有序,字体连贯且笔体一致;未签字的二张送货单,一张是2012年10月7日(送货单上写明是第5车),另一张是2012年11月20日(送货单上写明是第20车),这二张送货单恰恰在送货21车的中间,可以排除原告伪造假送货单的嫌疑,出庭证人证实有时任占宝不在工地,有任占宝不签字的时候,综上分析,未签字的这二张送货单,也能够认定系被告任占宝所收的挤塑板,被告任立志也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所诉要求被告任立志给付货款122123.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立志给付原告滦县鼎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2123.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被告任立志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荣审 判 员  尹文蕊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