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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培中诉被告余小云、兰得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中,余小云,兰得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911号原告刘培中。被告余小云。被告兰得淼。原告刘培中诉被告余小云、兰得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云、兰得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中诉称,被告余小云、兰得淼在泌阳县春水镇开办石材厂时,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5月分两次向我借现金24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两张,期间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387000元。被告余小云、兰得淼经本��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余小云、兰得淼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刘培中借现金10万元。被告余小云、兰得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培中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一分五厘,半年结一次息,借款人:余小云、兰得淼,20111年5月19日”。2011年5月24日被告余小云、兰得淼又向原告借款14.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培中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月利息千分之十五(一分五厘),半年结一次息,借款人:余小云、兰得淼”。上述二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刘培中与被告余小云、兰得淼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余小云、兰得淼就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偿还原告,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培中要求被告余小云、兰得淼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云、兰得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培中现金二十四万五千元及利息(其中十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5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十四万五千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6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计8536元,由被告余小云、兰得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洪 林代理审判员 吴 宗 营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