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木牛日被控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牛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牛日,男,1984年6月5日出生,彝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牛日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牛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木牛日在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圣菲小区2号门外,发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汽车未上锁,遂趁被害人雷某不备,将放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的挎包和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被害人雷某发现后,立即呼救,被告人木牛日遂携带赃物逃离现场,后被保安人员追赶,被告人木牛日为了逃脱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向保安敬某某的手臂刺了一刀,后被赶来的其他保安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230元。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牛日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匕首将他人刺伤,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木牛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木牛日抢劫的现金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经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敬某某的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木牛日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雷某的陈述及辨认,手机发票复印件,证人廖某某、附某某、靳某某、万某某、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双流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视听资料,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苹果牌手机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法损)字[2016]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木牛日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牛日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木牛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木牛日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木牛日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将抓捕人员刺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木牛日所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木牛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牛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