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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300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龙新春,男,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新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10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儿子。尔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从2008年起原、被告分开两地打工,但时常有电话联系,夫妻感情并未出现裂痕。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10日在祁东县双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1991年11月9日生育长子何富祥,2004年5月9日生育次子何文杰(尚未办理户籍登记),现随原告生活。自2008年7月起,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2015年1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刘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结果处理表、(2015)祁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罗树林、罗德保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被告叔叔的一份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记录在案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由于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一直分居生活,在外打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被依法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何文杰,原告请求在该案中不予处理,该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尔后双方可通过协商或诉讼予以解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君辉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周 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