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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2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志丹县。委托代理人薛海清,公民代理。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志丹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海清、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合办志丹县吴堡乡榆树洼机砖厂,利润平均分配,亏损共同承担。但是在经营了4个月后,由于原、被告无钱投入,致使砖厂资金周转困难,经过结帐后,将砖厂转让给原告弟弟李某某,转让费为238710元。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总共支出各种费用271342元(条据97张),被告支出19586元。支出合计290928元,除过收入238710元后,原、被告亏损52218元。平均每人应承担26109元。但是被告于2014年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将原告和第三人李某某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志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第三人支付被告砖厂转让款119355元,在调解时原告提出了依法清算帐务的主张后,法官要求原、被告自己结算清楚后,另行决定砖厂转让费的分配,但是被告一走了之,不与原告清算,无奈人民法院做出了以上调解结论。被告现在己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清算原、被告合办砖厂期间的帐务,所欠债务平均承担。2、判令原、被告给第三人出卖砖厂款119355元全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各项支出票据21张,用以证明原告李广富为合伙经营的砖厂支出各项费用284605.26元的事实。(二)、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砖厂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合伙砖厂转让价格为238710元,原、被告各得119355元。被告辩称:2010年4月份,原、被告合伙经营志丹县吴堡乡榆树洼机砖厂,合伙经营不久,原告的儿媳有病,就将砖厂的所有事物全部丢给被告经营,原告承诺由被告一人经营如发生债务由原告承担,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共向砖厂投资了材料费等共计20余万元,被告向砖厂投资的资金远远大于原告投资的,原告始终都不愿意与被告算账,只是让自己的兄弟李某某受让了该砖厂,但又不给付转让费。无奈,被告起诉了原告和李某某。法院调解由李某某给付原告119355元,给付被告119355元。现原告只算自己的投资,不算被告的投资,所以无法清算。如果公正的清算,被告也同意与原告清算债务。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各项开支费用票据151张,合计金额36831.9元,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砖厂期间支出各项费用36831.9元。(二)、购买米面收据共21张,金额9052.9元;购买煤票据6张,合计金额89015元;工资领条一张,金额10046元;购买薄膜票据3张,金额14340元。其它支出票31张,金额22251.8元;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砖厂期间购买米面、煤、薄膜等共支出144705.7元。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电费条据2张,金额28599.89;购买石棉瓦收据一张,金额600元;购买电动车收据一张,金额37800;购买电瓶收据一张,金额910元;铲车费用收据一张,金额15600元;购煤收据一张,金额13300元,合计96809.89元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证据被告有异议,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各项支出票据票据151张,合计金额36831.9元,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份,原、被告订立口头合伙协议,共同承包经营志丹县吴堡乡榆树洼机砖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利润平均分配,亏损共同承担。后由于经营不善,二人协商后于2010年6月6日将该砖厂以23871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某某,因李某某当时无钱支付转让费,向原、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郭某某以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案外人李某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共同债权。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志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案外人李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共计238710元,由被告郭某某享有119355元,由原告李某某享有119355元。原、被告在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共产生债务133641.79元,其中原告支出96809.89元,被告支出3683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经营砖厂,利润平均分配,亏损共同承担。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已平均分配,在合伙经营期间对外产生债务133641.79元,也应平均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债务299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133641.79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66821元,原告李某某已付96809.89元,被告郭向军已付36831.9元,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99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航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