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第265号原告于来清诉被告雷胜清、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来清,雷胜清,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第265号原告于来清,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雷胜清,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李建华,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原告于来清诉被告雷胜清、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来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胜清、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来清因被告雷胜清、李建华拖欠其借款本金5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通过庭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雷胜清与被告陈建华是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雷胜清与他人合伙办厂,原告投入了20万元,但原告并不参与管理。后来被告所办的工厂搬家,原告即要求退出入伙,经过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0万元,因当时被告无资金,暂未给付。2011年10月1日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有雷胜清向于来清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2011年11月31日前至少还款50%,余款须本年农历过年之前还清,若没有如期执行,雷胜清须支付于来清2%每月的利息,不得异议”。被告出具借条后在2011年农历过年前,被告的合伙人代被告偿还了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无力给付原告先前的款项,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并不违法。另外,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胜清、李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于来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农历1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执行完毕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雷胜清、李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欧明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