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巴特尔,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杭延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金某在呼伦贝尔市新城区某工地承包孙某甲的钢筋绑扎工程。工程结束后,金某认为在此项工程中未赚钱,希望孙某甲在2015年能再分给其一些工程承包,但孙某甲一直没有联系金某,金某因此事怀恨在心。2015年6月9日15时许,金某联系孙某乙(在逃)、吴某某(在逃)将孙某甲带上车至东山某地,用提前准备好的镐把、电棍等工具威胁恐吓孙某甲,并让其写下一张十万元的欠条。后将孙某甲拉回新城区某工地,逼迫孙某甲向唐某某借现金一万元人民币交给金某。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金某予以处罚。被告人金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孙某甲欠我工人工资,并且答应以后给我活儿干,但他一直没给我。镐把等工具不是提前准备好用于恐吓孙某甲的,是一直放在车上的。一万元是孙某甲自己主动给我的工人工资,不是我逼迫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金某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没有抢劫的客观行为,没有完全控制被害人,给付的一万元是被害人完全自由的情况下,为了还被告人钱而从他人借款后给付被告人的,金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不能认定犯罪。金某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请求法院给予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金某承包了被害人孙某甲在呼伦贝尔市新区某工地的钢筋绑扎工程。工程结束后,金某认为孙某甲尚欠其工程款没有结算。2015年6月9日15时许,金某为了向孙某甲索要工程款,便联系孙某乙(在逃)、吴某某(在逃),三人开车将孙某甲拉至东山某地,使用镐把、电棍等工具对孙某甲进行威胁、恐吓,强迫孙某甲写下一张十万元的欠条,并让孙某甲借款一万元现金交给金某。金某将孙某甲拉回新城区某工地后,孙某甲将从唐某某处借得的现金一万元人民币交给了金某。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向被害人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金某称自己在2014年承包的新城区某工地钢筋绑扎工程中赔钱了,便与两名男子开车从新城区某工地强行将其拉至东山某地,并使用电棍、镐把等工具对其进行威胁、恐吓,让其出具了十万元的欠条,后将其带回至新城区某工地,强迫让其借了一万元现金给了金某等人。其所欠金某工程款2014年11月10日经劳动局仲裁已向金某结清,其与金某之间没有经济纠纷。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孙某甲向其借款一万元的事实经过。后听孙某甲说,金某将其拉到东山某地,对其进行殴打,并让其打了十万元的欠条。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过程。5、欠条,证实孙某甲在金某的胁迫下出具的十万元欠条。6、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送达回证、保证书、工人领取工资单,证实金某收到河北某建筑公司支付的新城区某工地X号楼钢筋工程工人工资128000元后,将其发放给了工人,并注明剩余人工费由金某本人自行支付。7、工资表复印件,证实孙某甲提供的金某及其工人领取工资的明细。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金某作案所用电棍、车辆、欠条予以扣押的情况。9、辨认笔录,证实金某、孙某甲未辨认出与金某一同作案的人。10、现场辨认录像,证实金某对案发现场予以辨认的情况。1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证实其认为孙某甲欠其工程款,便伙同孙某乙、吴某某开车强行将孙某甲从新城区某工地拉至东山某地,在其与孙某乙、吴某某使用镐把、电棍等工具对孙某甲进行威胁、恐吓的情况下,逼迫孙某甲出具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后其又让孙某甲向唐某某借款一万元现金。回到新城区某工地后,孙某甲将从唐某某处借的一万元现金交给了金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索要工程款为由,对被害人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抢劫罪罪名不成立。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告人金某为索要工程款,驾车将被害人拉至东山某地,在被告人以暴力手段相威胁的情况下,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先给付一万元现金。回到新城区某工地后,被害人在人身受到被告人控制,且内心处于恐惧心理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一万元交给了被告人。通过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分析,被告人非法索要财物具有一定的犯罪诱因,给付财物不具有时空的紧迫性,取得财物并非当时当场直接取得,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其目的不在于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而在于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心理,使其确定在将来某个时间交付财物,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自行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社会危害程度、退赃、谅解及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杭延生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