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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刑更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罪犯肖征阔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136号罪犯肖征阔,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5)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征阔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未履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2005)川刑复字第82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川刑执字第1227号刑事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川刑执字第766号刑事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德刑执字第983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德刑执字第168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肖征阔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征阔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征阔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征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4年4月1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