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24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宋臣彪诉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臣彪,张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4776号原告宋臣彪,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张金龙,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原告宋臣彪与被告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臣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臣彪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要开饭馆急需用10000元,原告便向被告出借10000元。同年7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金龙为原告宋臣彪出具欠条载明,欠宋臣彪10000元。同年7月5日,张金龙再次为宋臣彪出具欠条载明,欠宋臣彪10000元。此后,张金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宋臣彪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两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金龙欠宋臣彪20000元,事实清楚。现宋臣彪要求张金龙偿还上述欠款,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臣彪欠款二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学勇审 判 员 李 岩代理审判员 魏敬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旻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