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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化苏军、邱红、代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化苏军,邱红,代志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707号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多文,总经理。被告:化苏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邱红,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代志全,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化苏军、邱红、代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化苏军、邱红、代志全名下价值1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化苏军、邱红、代志全名下价值1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