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澄诉被告杨世荣、杨胜宽、张先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澄,杨世荣,杨胜宽,张先兴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吴澄,男,农民,住贵州省剑河县。被告杨世荣,男,农民,住贵州省三穗县。被告杨胜宽,男,农民,住贵州省三穗县。被告张先兴,男,农民,住贵州省三穗县。原告吴澄诉被告杨世荣、杨胜宽、张先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克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荣、杨胜宽、张先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澄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给三被告,每月租金为43800元,租期至2013年9月21日结束。双方经算账,三被告欠原告租金66314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之后,三被告陆续支付50000元租金给原告,尚欠16314元。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租金,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16314元。被告杨世荣、杨胜宽、张先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吴澄与被告杨世荣、杨胜宽、张先兴订立一份《挖掘机出租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一台挖掘机给三被告使用,挖掘机所需油料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支付租金43800元,租金自挖掘机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照约定将挖掘机提供给三被告使用。租赁期限结束后,三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原告66314元。2013年9月21日,三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之后,三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租金16314元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先兴承认还欠原告吴澄挖掘机租金163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挖掘机租赁合同》、欠条、原告吴澄以及被告张先兴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挖掘机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三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应按照合同价款给付原告租金。原告主张三被告还应支付租金16314元,有《挖掘机出租合同》、《欠条》以及被告张先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世荣、杨胜宽、张先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澄租赁款人民币163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元,由被告杨世荣、杨胜宽、张先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克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明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