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计明玲与欧瑞军、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明玲,欧瑞军,王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829号原告计明玲,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欧瑞军,男,56岁,汉族,农民。被告王玉华,女,57岁,汉族,农民。原告计明玲诉被告欧瑞军、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明玲、被告欧瑞军、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明玲诉称,2013年5月11日二被告盖房急用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0.015元,定于2014年3月11日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650元(3700元×0.015元×31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瑞军、计明玲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家庭困难无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欧瑞军与王玉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在原告计明玲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11日偿还,利息0.015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6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计明玲向本院出示了被告欧瑞军、王玉华于2013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利息清单一枚。二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欧瑞军、王玉华从原告计明玲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瑞军、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计明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650元(10000元×0.015元×31个月),合计14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欧瑞军、王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