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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迎宪与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迎宪,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迎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郭迎宪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迎宪申请再审称:其与电车公司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现双方因缴纳保险费事宜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情形,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郭迎宪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变更其个人年缴费工资基数,补缴应上缴的养老保险费,提高缴费基数使其得到应得到的养老金”,郭迎宪的此种请求系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郭迎宪应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主张权利。原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郭迎宪的起诉并无不当,郭迎宪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郭迎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迎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白 捷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国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