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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余秀华与陈油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华,陈油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394号原告:余秀华,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余传建(系原告余秀华胞弟),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陈油场,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现住罗源县。原告余秀华与被告陈油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传建、被告陈油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秀华诉称:被告陈油场因养殖鲍鱼缺乏资金,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和利息2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油场辩称:借款后,我已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0000元,并且这笔借款是我父亲借的,其余事实及证据属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还款时已拖欠原告利息20000多元,因此被告所偿还的20000元,应认定先偿还拖欠的利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油场的父亲陈命嫩因养殖鲍鱼缺资向原告余秀华借款150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150000元借条给原告,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已支付原告(由其胞妹余秀钦代收)利息20000元,即支付至2015年10月19日止,余欠本息一直拖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已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而被告还款时已拖欠原告利息20000多元,且原告亦不予承认是归还本金,本院应认定先偿还拖欠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油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余秀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1.5%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