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胡国庆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广东省南雄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南雄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马某1与被害人马某有矛盾。2013年8月13日凌晨时分,马某1在马路口D区附近见到马某时,便指使被告人胡某某找人砍马某,胡某某便纠集刘某1、罗某1等人持砍刀、铁棍在南雄市马路口D区附近追砍马某,将马某砍伤。经法医检验鉴定,马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依据本案显示及有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的伤害行为,致使我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我的医疗费28688.5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14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568.50元。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关于民事赔偿表示自己愿意赔偿,但是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因马某1(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马某有矛盾。2013年8月13日凌晨时分,马某1在马路口D区附近见到马某时,便指使被告人胡某某找人砍马某,胡某某便纠集刘某1、罗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持菜刀、铁棍在南雄市马路口D区附近追砍马某,将马某砍伤。经法医检验鉴定,马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28688.50元。出院诊断说明书意见:1、注意休息,避免患处肢负重;2、按时拆除石膏外固定;3、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护人1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南雄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6日决定对被害人马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陈某1的报案笔录,陈述了2013年8月13日1时50分许,我和马某在汝家旅业对面见到马某1,马某1当时在汽车上未下车,我站在旁边,马某就走到马某1汽车旁边和马某1讲事情,具体讲什么我就不清楚。一会儿,他们两人就吵了起来。吵了一会,这时有五个手持菜刀的年轻人骑了一辆男装摩托车到马某1旁边讲了几句话后,突然那五个年轻人手持菜刀就想砍我们,于是我和马某就分开跑,我往桃园小区方向跑,马某往马路口D区跑。大约10分钟后,我走到马路口D区,听到马某躺在马路口D区的出口处喊救命。于是我就跑过去看他,我看到他满身是血,就叫了我朋友的一辆车将马某送到人民医院医治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陈述了2013年8月13日1时50分许,我和陈某1、邓某1在汝家旅业对面见到马某1,当时马某1开的汽车,他未下车。我们三人就走到马某1汽车旁边,我叫马某1下车讲点事,但马某1不肯下车。我就问马某1为什么要说我讲邓某1的坏话。马某1就不承认自己讲了,我接着对马某1说:“有本事你讲出我说了邓某1什么坏话”。但马某1讲不出,我就对马某1说不要挑是非。这时我就看到马某1拿出手机来发信息。一会儿就有5个年轻人骑了一部男装摩托车过来,那5个年轻人走到马某1汽车旁边和马某1打招呼,其中有三个人从马某1车上拿出三把菜刀,我看到那三个人拿到菜刀时,我以为他们是砍邓某1,我就没有跑,这时马某1就对那五个年轻人讲“那个是邓某1,不要搞错了,是要砍马某”。我一听到是要砍我,我就往马路口D区方向跑,当我跑到马路口D小区内,那五个年轻人将我追上了,他们就用菜刀砍我,同时也有两个人用木凳子打我,将我砍伤后,那些人就走了。后来陈某1发现了我,将我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零时许,马某1开车搭我路过南雄市马路口汝家旅业对面的路上时,看到马某与邓小清邓某1在一起,马某1停了车。马某和马某1吵了起来,马某1叫我马上叫人过来砍马某,我就打电话给罗某1,叫罗某1等人准备好刀等我电话。马某与马某1吵了一会儿,马某1很气愤就指使我叫人过来砍马某,我马上发信息给罗某1叫他过来。过来一会,罗某1、吉雄、豪仔、扁头、狗仔骑了两辆摩托车过来,他们还带了菜刀、铁棍,马某1用手指着马某、邓某1说砍他。罗某1就抓住邓某1,马某1在车上说不是他,是旁边的那个人。马某一听就跑进附近的小区,罗某1、吉雄、豪仔、扁头、狗仔就追了进去。过来一会儿豪仔出来,我问他其他人在哪里,豪仔说在那条街上,后来我见到了罗某1,罗某1对我说他们把马某给砍伤了。随后豪仔开着摩托车过来把罗某1等人接走了。之后我们大家就离开了的事实经过;5、刘某1的讯问笔录,供述了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罗某1租住的南雄市区苏宁电器商场背后的房子里玩,当时还有“狗仔”、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罗某1接了一个电话后带我们坐摩托车到新马路口路段,我看到一辆红色小轿车停在路边,我们下车后,罗某1拿了一把菜刀过去指着一个人,红色小轿车上的两个男子下来过去对罗某1说不是那个人,是旁边那个男子。罗某1等人就追着那个男子打,追了进小区里,我就去追另外一个男子,看到那个男子比我高大,我害怕打不过他,就跑去罗某1那边,看到罗某1、“狗仔”等人围着那个男子打,打得那男子躺在地上不动,我插手不进,我就没有打。事后,我往新马路口的十字路口方向跑,跟着罗某1这边的一个男子到了他家(新马路口小区)。不久,罗某1过来坐一会后又离开了的事实;6、马某1(绰号“木嘟”)的讯问笔录,供述了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23时许,马某打电话让我到马路口汝家旅业谈事情,随后我驾驶一辆粤F×××××汽车(红色,东风风神S30,车主叶某2,现已归回叶某2)到了马某事先约好的地方。当时现场还有邓某1等人,因我与马某在赌桌上和吸食毒品上存在矛盾。马某在现场就说我联合邓某1在赌桌上骗了他的钱。我没有回应而是一直坐在车上没有下车,随后邓某1就说:“木嘟你只要说不是你说的联合起来骗马某的钱,我就砍马某”。我继续在车上保持沉默没有回应,他们双方还是在争吵。过了一会,有几个人驾驶了一辆摩托车到了现场,随后摩托车上的几个人就手持菜刀追着马某来砍,并一直追进了汝家旅业对面的一条巷子内,在马某被追进小巷里面的时候,他边跑边喊“辉辉用枪打木嘟”。随后我见现场有点混乱,我就驾驶车辆和胡某某、邓某1一起离开了现场的事实经过;7、罗某1的讯问笔录,供述了2013年8月11日19时左右,胡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准备一下出去办事,有钱的(意思是要出去砍人)。到了21时左右,我和谢某1、陈某2、曾某1、刘某1五人在光明新村一出租屋玩,胡某某发信息给我,叫我们过去汝家旅业,我就开着一辆男装摩托车,搭着另外四人一起过去。到了那里,我看见胡某某、马某1坐在一辆红色东风牌小轿车里面,胡某某就叫我们去抓在新马路口的一个男子,我们过去抓住那个男子,胡某某和马某1就讲不是那个男子。然后马某1、胡某某都指着马某,说是马某。马某一看到我们,他们那一方四个人就跑,我和谢某1、陈某2、曾某1、刘某1五个人就上前去追马某(我和刘某1各自拿着一把家用菜刀),我们五个人在新马路口小区的一个楼梯口堵截到马某,我和刘某1就拿菜刀砍马某,谢某1,陈某2、曾某1三个人就用拳脚打。我们打了大概一分钟左右,我就接到胡某某的电话,他叫我们出到国泰宾馆的路口等他,然后我们就过去国泰宾馆的路口,坐了马某1的车,陈某2自己开摩托车回到光明新村的出租屋的事实经过;8、邓某1的询问笔录,陈述了2013年8月11日晚上21时左右,在马某租住的出租房里,我和马某、马某1玩“三公”,马某1赢了马某3000元。马某输光了没钱就叫马某1还之前因为赌博马某1欠他的50000元。马某1说他的钱要还给别人没有钱还给马某。马某不肯就从桌面上拿走了马某12000元,马某1就发火走了。第二天早上9时许,马某1告诉我,马某跟他说搞成这样以后就做不到我的“密了”(指赌博骗我的钱)。我听后就打电话问马某是什么回事。马某问我是谁说的。我告诉他说是马某1说的。马某就说他会找马某1说清楚。到了晚上23时许,马某打电话给我约我去他租住的地方。十分钟后,马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刚刚从马某那里出来,叫我不要去马某那里,说马某要砍你。我说这样我就更加要去了。第二天0时左右,我到了马某住的地方,问他到底什么意思?是不是要砍我。马某说这样讲不清,要叫马某1过来。然后马某打电话给马某1叫他过来。过了几分钟,我和马某下楼去走到小区的一个路口处(汝家旅业对面的路口),马某1开着他的车载着胡某某过来了。我就问马某和马某1说:“你们两人到底是谁乱讲话?”。马某和马某1两人就吵起来了,马某质问马某1是不是他说马某做我的“密”的(指赌博骗我的钱)。马某1就回应他说竟然说了就还怕别人知道。他们两人讲不和准备各自离开的时候,我看见罗某1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载着四个年轻男子(其中有人手拿着菜刀)停到了马某1的车的副驾驶的旁边,罗某1和胡某某讲了几句话,然后罗某1手持菜刀向我走来砍我,我用手抓住了他的手没有砍到我。马某1就跑过来抱着我并对罗某1说:“不是砍他,他是邓某1。”然后马某1就指着马某向罗某1和那四个年轻男子说:“砍他,他就是马某。”马某见状就往小区里面跑,罗某1和那四个年轻男子就手持菜刀去追马某。马某1就和我上了他的车,把车开到小区的另外一个出口(国泰宾馆旁),我就问马某1:“这是什么意思”。马某1说:“不是,砍错了,是要砍马某。”刚到路口,罗某1和这四名年轻男子就出来了,其中三个人驾驶那辆摩托车离开了。罗某1和其中一名年轻男子也上了马某1的车,我看见他们手上的菜刀都有血迹,马某1就问罗某1:“砍到没?”。罗某1说:“砍到了,砍了好多刀。”我说我要下车去开车,然后我下车了。之后我就到医院帮马某交了一点医药费并看护他的事实经过;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与案发现场相吻合;10、雄公(司)鉴(损)字(2013)272号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马某的损伤目前属轻伤;其中马某左前臂伸指肌腱断裂及右手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右第2-5指伸肌腱断裂,对其左手指和右腕关节、右手指活动功能的影响是否构成重伤,需待治疗终结后酌情补充鉴定;11、雄公(司)鉴(损)字(2015)364号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马某左拇指、右腕关节及右拇指活动障碍构成轻伤,此鉴定意见已通知了被害人马某和被告人胡某某;12、辨认笔录及照片,经邓某1将全部照片审视后,指出八号照片上的人(马某1)就是绰号叫“马木嘟”的男子;1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2日胡某某被群众扭送至南雄市公安局,经讯问,胡某某供述了2013年8月13日在南雄市雄州街道马路口D区砍伤马某一事;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1990年10月1日出生,属居民户口;15、情况说明:证实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犯罪嫌疑人刘吉雄刘某1、马某1、罗某1作另案处理;16、附带民事赔偿的有关证据。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范围内,本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不在案,本院不做主从犯划分。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的意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关于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是没有钱的意见,被告人胡某某至今仍分文未赔偿给被害人马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的应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赔偿的具体数额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即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计算。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О一七年七月十一日止)。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医疗费28688.50元、误工费71.74元/天×32日=2295.68元、护理费100元/天×32日=3200元,合计人民币34184.18元。此赔偿款限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麟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人民陪审员 欧阳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被告人胡国庆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