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974号原告吴某,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被告洪某,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须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缺少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200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到外地经商,分别于2003年2月5日生育长女洪某甲、于2007年10月5日生育长子洪某乙,因缺乏相互了解,感情不好,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2010年间,原告带孩子回南安市英都镇与被告的养父、母生活。自2010年以来,被告对原告从不过问,也从未回过家,电话也联系不上,孩子的生活也从不关心过问,全家仅靠原告一人打工赚钱维持生计,日子过得很艰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间提起离婚诉讼,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以夫妻关系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也未有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离婚;2.婚生女洪某甲、婚生子洪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每人每月500元支付到满18周岁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洪某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5日生育女儿洪某甲,2007年10月5日生育儿子洪某乙之事实;5.(2014)南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据的原件是有关部门、单位颁发的,来源合法,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以及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等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夫妻。婚后二人在河南省郑州市生活,二人于2003年2月5日生育女儿洪某甲,于2007年10月5日生育儿子洪某乙。自2010年起,原告携洪某甲、洪某乙回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霞溪村被告的养父母家中生活,夫妻再无联系,被告未再返回南安,也没有负担家庭子女生活费用。因被告洪某长期去向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11月7日生效。判决后,被告始终未归家,原、被告的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2010年分居至今,被告洪某没有承担家庭责任。在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洪某仍未归家,至今去向不明。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离婚意愿强烈,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因婚生女洪某甲、婚生子洪某乙自小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去向不明,故婚生女洪某甲、婚生子洪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应负担婚生女洪某甲、婚生子洪某乙的一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每人每月500元支付二个子女至满18周岁为止的抚养费,于法有据,请求数额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离婚;二、婚生女洪某甲、婚生子洪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三、被告洪某每月应向原告支付二个子女的抚养费每人500元(付款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二子女各自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加阳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人民陪审员 洪礼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速 录 员 杨燕萍附:本案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