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于砚杰与谷振圈、马改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砚杰,谷振圈,马改哲,谷敬茹,谷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94号原告:于砚杰,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菜园村人,农民,现住。被告:谷振圈,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无极县里城道乡东大户村人,农民,现住。被告:马改哲,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灵宝市阳店镇胡家原村,农民,现住。被告:谷敬茹,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里城道乡东大户村人,农民,现住。被告:谷某。法定代理人:谷敬茹,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里城道乡东大户村人,农民,现住,系谷某之母。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入星,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军,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委托代理人:刘坡,男,公司职员。原告于砚杰与被告谷振圈、马改哲、谷敬茹、谷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占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砚杰、被告谷振圈、马改哲、谷敬茹、谷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入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砚杰诉称:2015年11月22日22时30分许,原告的冀T×××××号吊车正常停放在肃临线282省道38公里+200米处路北边,原告在车辆前后方150米内全部放有警示锥筒。蔺旭阳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我车相撞,造成冀T×××××号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蔺旭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是冀T×××××吊车的所有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60000元,拖车费8500元,吊车费15000元,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84600元,吊车月供费31365.5元,共计费用:202465.56元。被告应赔偿损失141725.85元,被告谷振圈系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并为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第一、二、三、四被告承担。被告谷振圈、马改哲、谷敬茹、谷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事故发生时间,我公司需庭下核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车辆损失具体是多少?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于砚杰陈述举证如下:车辆损失费60000元,有评估报告;吊拖费23500元,评估费3000元,票据四张;停运损失,有账本为证;月供有明细清单;验血的单据我没有带来;精神损失费120000元。被告饶阳人保公司对原告于砚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公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我方没有到场,存在瑕疵,且金额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对于合理的施救费可以承担;按照河北省公安厅和物价局的标准,出事地点距饶阳县城10公里以内的,施救费不应超过1000元;对于吊车费,事故发生时,吊车并没有侧翻,不应该产生吊车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月供和停运损失都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该事故是财产损失,并未涉人身伤亡,所以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对于酒精检测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谷振圈、马改哲、谷敬茹、谷某针对原告于砚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月供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假如没有发生事故,月供还是会发生;由于该车为分期付款,所以应由银行来主张此部分损失;原告的行车证中明确的标明为非营运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停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原告提供的账本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所以账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非营运车辆来主张停运损失,应该有纳税证明;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和公估手续费收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既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拖车施救费、吊车施救费票据,系合法有效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账本,虽非正式账本,但能真实反映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的基本收入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砚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60000元.2、拖车施救费8500元,吊车施救费15000元。3、公估手续费3000元。4、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账本,事故车辆日平均收入为700元。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2日,事故认定书是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原告是2016年1月下旬将车送往饶阳县利津修理门市部,根据本院对饶阳县利津修理门市部的调查,该车辆修理期限为20-30天,因此,该车辆的停运期限应以50日为宜,因此,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3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酒精检测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本院已经支持了停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银行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要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蔺旭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春元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蔺旭阳负应负事故70%责任,王春元负事故30%的责任。由于蔺旭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砚杰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砚杰(121500-2000)×70%=836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砚杰各项损失共计85650元。二、驳回原告于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占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会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