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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杜智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智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1民初24号原告杜智崇,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生,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任树军,内蒙古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简称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智崇与被告包头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先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智崇及委托代理人任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智崇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为车牌号蒙B2B1**家用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2014年7月23日,原告驾驶蒙B2B1**号车在包头市青山区纺织道与望园北道南10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第三人高林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林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责。高林香遂向法院起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包青民字第338号判决书和(2015)包民终字第37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第三者高林香各项款40328.93元,剩余36637.55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杜智崇赔偿。被告未足额赔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23467.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头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依据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保险公司具有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的权利,依据合同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者高林香垫付部分医疗费及判决被告应赔偿第三者款项。3.第三者高林香收条。证明原告已将应赔付第三者高林香的相关费用先行垫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审法院判决都保留了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的权利,说明有些费用是无需保险公司承担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扣除。2.医疗费用审核单。证明医疗费经保险公司医生审核扣除15584.35元费用。3.费用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高林香费用32226.08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公司定义的非医保用药不具有法律依据,免责条款未向原告声明,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损失,不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保险公司自己作出的,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的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车牌号蒙B2B1**家用汽车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2014年7月23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蒙B2B1**号小轿车行驶至包头市青山区纺织道与望园北道南10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第三人高林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林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的保公交认字(2014)第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全责。高林香受伤后被送往包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18200元。治疗后高林香遂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杜智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134333.55元。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包青民初字第338号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不包括杜智崇垫付的18200元)高林香34297.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6637.55元,不足部分由杜智崇赔偿。高林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包民终字第376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高林香40328.93元,剩余36637.55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杜智崇赔偿。包头市分公司以扣除非医保用药为由未足额赔付。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未足额给付22311.47元及上述两案支出的诉讼费115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额赔付。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给付未赔付款22311.47元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诉讼承担的诉讼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称的原告诉求给付应承担的诉讼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智崇保险理赔款22311.47元;二、驳回原告杜智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 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肩宽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