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高玉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高玉真,王道雷,王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住嘉祥经济开发区(洪山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56377991。法定代表人高玉真,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真,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雷,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股东,高玉真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雷,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华,女,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系济宁市市中区小蕾缝纫设备批发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益梦,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达美服有限公司、王道雷、高玉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王传华与被告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多次发生缝纫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缝纫设备一宗,总价款为10086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偿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经协商,双方针对欠款余额729055元的偿还事宜达成《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截止到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729055元,乙方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20万元;同年6月30日还款20万元;同年8月30日还款329055元。如乙方未按约定付款,则承担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如乙方未履行还款协议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争议提起的诉讼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由被告王道雷、高玉真提供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还款2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传华与被告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欠原告缝纫设备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偿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在履行的过程中,仅履行了第一期的款项20万元,尚欠原告52905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债务人未按约定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道雷、高玉真为被告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道雷、高玉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未提交支付凭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王道雷、高玉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传华缝纫设备款529055元,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5290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道雷、高玉真对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高玉真、王道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不是诉争主体,被上诉人应起诉济宁昌盛德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主体也不是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达美服装有限公司也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还款协议,高玉真是济宁昌盛德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职务行为,应由济宁昌盛德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实际是担保书,被上诉人应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直接向高玉真、王道雷要求赔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传华答辩称:《工业品买卖合同》是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盖章,证实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与王传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付款。付款协议证实了欠款数额,王道雷、高玉真明确对债务负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高玉真、王道雷是否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章处,甲方盖有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王道雷签字,王道雷是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应认定王道雷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代表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乙方由王传华签字,盖有济宁市市中区小蕾缝纫设备批发部的公章。购买方权利义务应当由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而济宁市市中区小蕾缝纫设备批发部是个体工商户,其行为后果应由业主王传华负担。《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王道雷、高玉真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其二人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应按照约定对欠付货款529055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上诉人济宁达美服装有限公司、王道雷、高玉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