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大营镇四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耀龙、杨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号齐鲁中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南石公路周庄镇陆庄村西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雅迪牌电动车横过公路的付喜明相撞,造成付喜明受伤,雅迪牌电动车乘坐人宋六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喜明、宋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拨打120、11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并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资质、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件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芬审 判 员 杨晓娜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