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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阳丽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盛达鑫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丽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盛达鑫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丽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05715064-0。法定代表人:曲明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泓然、张月梦,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盛达鑫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7953485-X。法定代表人:王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丽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地产”)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盛达鑫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鑫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达鑫业在原审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851元和利息4,163元,总计42,01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丽晶地产在原审辩称:被告与原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的金额为3,144元,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首先货款数额与原告起诉的不符,其次与数额为3,144元合同不同的金额为6,325元及8,424元的购销合同中并无被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40,995元及被告尚欠原告37,851元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其中金额为3,144元的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2013年5月29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签章确认及被告职员田立新签字确认。合同中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箭牌卫浴制品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及数量,并约定货到付款,批次批结。原告于2013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向被告发货共计40,995元。被告已经支付3,144元货款,尚欠37,851元货款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发票、收款回单、送货单、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自2013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向被告发货共计40,995元。被告已经支付3,144元货款,尚欠37,851元货款未付。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损失4,163元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货到付款,批次批结,被告不按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丽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达鑫业商贸有限公司箭牌卫浴货款37,851元。二、被告沈阳丽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盛达鑫业商贸有限公司箭牌卫浴货款利息4,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沈阳丽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丽晶地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7,851元、应支付货款利息4,163元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三份合同,上诉人仅对3,144元的合同认可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其他两份合同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无上诉人公章,且两份合同总额为14,449元,与被上诉人主张欠款37,851元不符,而且被上诉人亦未拿出证据证明存在实际供货的事实。被上诉人出具的销售单和送货单,是单方出具的凭证,无我方确认,且仅部分单据有上诉人的员工签字,而签字员工已经离职,上诉人未收到货物。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注明的销售客户不是上诉人,因此,无法证明其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被上诉人盛达鑫业辩称: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员工收货情况,上诉人自认3,144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为上诉人盖章,并且该份合同所对应的送货单是田立欣的签字,上诉人也支付了该份合同项下的货款3,144元,这足以证明田立欣是上诉人的员工,并代表上诉人接收货物。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条一方面否认上诉人田立欣签字的合同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抗辩田立欣签字的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14,449元,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足见上诉人的上诉事由自相矛盾。三、上诉人除了对已付的3,144元的合同给予肯定,其他关于双方交易的事实全部否认,但通过我方提供的录音和其他证据,足以认定送货单上是其员工签字,并且又进一步证实双方交易事实的存在,再结合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要求上诉人庭后核实相关事实,但上诉人要么不予回复,要么不正面回复,可见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如实陈述,更是违背了诚实交易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认可:金额为3,144元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批货物由上诉人的设计员田立欣签收,双方在该份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固定人员接收货物。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经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和送货单上的数额进行核算,确认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并未超过扣除已给付的3,144元之外的这些送货单上的总额。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收款回单、送货单、电话录音,被上诉人提交的答复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7,851元及违约金。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三份《产品购销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对于第一份数额为3,144元的合同予以认可,但对于另两份由上诉人的设计员田立欣签字的合同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的第一份合同,是由田立欣签收的货物,且上诉人认可其行为,并已付该笔货款,这说明田立欣能够代表上诉人处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那么,田立欣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另两份合同应属于其履行职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与田立欣及上诉人的另一名员工丛泽的两份电话录音,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送货,故上诉人应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至于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的问题,经双方在二审当庭核算,确认上诉人欠付货款的数额为53,638元,鉴于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金额37,851元,且一审判决的数额并未超过核算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不予调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丽晶地产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沈阳丽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鞠安成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