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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杨苗苗与杜凤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苗苗,杜凤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35号原告杨苗苗。委托代理人李全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凤金。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苗苗与被告杜凤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利,被告杜凤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苗苗诉称,2009年正月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3月16日生长子杜念泽,2011年6月26日生次子杜念宇,2012年10月23日生女孩杜念蕊。2014年3月在郯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前因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染有毒瘾,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仍不知悔改。2014年农历11月20日,被告又对原告一顿毒打,原告被迫离家外出打工生活,双方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打闹。2015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现在双方依然处于分居状态,仍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杜念泽、杜念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婚生女孩杜念蕊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杜凤金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两人的结合也是由于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关系好。在双方同居期间已生育3个子女,婚后夫妻关系、家庭关系都很好,婚后吵闹属于正常情况,现在被告对原告也是一往情深。被告已经将以前不好的习惯改掉,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个机会,且离婚对三个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苗苗与被告杜凤金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生育一子杜念泽,2011年6月26日生育次子杜念宇,2012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杜念蕊,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以被告有吸毒史、酗酒、家庭暴力为由,于2015年4月7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6年1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杜念泽、杜念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婚生女孩杜念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另查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借郯城县胜利镇沙窝村张小光4万元。原告称借钱用于购买抽沙船,抽沙船已处理,钱在被告处,被告则称抽沙赔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婚姻登记证明、(2015)郯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生育二子一女,原告要求由其抚养一女,由被告抚养二子,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以各自负担抚养费为宜。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4万元,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抽沙生意的经营状况,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为宜,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苗苗与被告杜凤金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杜念泽、杜念宇由被告杜凤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杨苗苗对杜念泽、杜念宇享有探望权;所生女孩杜念蕊由原告杨苗苗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杜凤金对杜念蕊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杨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煜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