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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执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与李小刚、何大君、任修莲、冯必清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李小刚,何大君,任修莲,冯必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13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人民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7271-1。负责人张利敏,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小刚,男,生于1981年1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何大君,男,生于1981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任修莲,女,生于1984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冯必清,男,生于1983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李小刚、何大君、任修莲、冯必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小刚、何大君、任修莲、冯必清按照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李小刚、何大君、任修莲、冯必清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冯必清名下的川EDxx**号小型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克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