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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交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邹圣珏与张红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圣珏,张红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交初字第2948号原告邹圣珏,女,1987年5月30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郭维伟、陈莉,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红鑫,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邹圣珏诉被告张红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圣珏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8时左右,被告张红鑫驾驶的赣州临时×××××号超标车沿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梅州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州临时×××××号超标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被告仅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余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反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张红鑫驾驶赣州临时×××××号超标车沿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梅州路交叉口路段时,碰撞沿梅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原告邹圣珏驾驶的赣州临时×××××号超标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邹圣珏被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肝内胆管结石;3、盆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建议休息10天;2、肝内胆管结合及盆腔积液请到普外科级妇科随诊;3、有不适请及时就诊。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红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圣珏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邹圣珏为赣州市章贡区水南卫生院聘用职工,每月工资3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诊疗证明书、章贡区水南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2343元、交通费90元,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诉求、当地物价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依法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为117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053元(117元/天×9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4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26元,由被告张红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圣珏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053元、误工费2343元、交通费90元,合计人民币4026元。二、被告张红鑫赔偿原告邹圣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26元,限被告张红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邹圣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红鑫承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张红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邹圣珏5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傅一波代理审判员  吴 璇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