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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字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贾淑连与张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淑连,张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字508号原告:贾淑连,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生,农民。原告贾淑连与被告张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淑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贾淑连诉称,被告张志生因生活所需,于2010年6月2日起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4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但最后经二人协商将2015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核定为8万元,并于2015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48万元的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协商被告将位于迁西县青山路3号美达公寓二期4561号房产及附属车库以30万元价格抵顶给原告,但没有实际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57600元。原告贾淑连提供的证据有:证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贾淑连现金(480000)肆拾捌万元整借款人张志生2015年7月16号”,用以证明被告张志生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贾淑连借款48万元未还的事实;证2、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就被告偿还原告48万元借款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及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志生应于2015年12月16日还清原告借款,如不能还清,同意将迁西县青山路3号美达公寓二期4561号楼房及附属车库转让给原告,该合同虽然是买卖合同,但实际是为了担保被告偿还原告48万元而签订,具有担保性质。被告张志生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庭前问话时称当时向原告贾淑连借款本金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至2015年7月16日协商共欠利息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48万元借条一份。想通过和解将位于迁西县青山路3号美达公寓二期4561号房屋抵顶借款给原告,让原告撤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贾淑连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张志生截止2015年7月16日拖欠原告贾淑连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万元,合计人民币48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6日前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志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将坐落于迁西县青山路3号美达公寓二期4561号楼房以30万元转让原告,被告张志生将此楼房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销售不动产发票交付原告。事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亦未实际交付房地产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志生拖欠原告贾淑连借款本息4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志生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视为双方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原告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诉讼权利,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通过还款协议书及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习惯、当地的市场利率及本案的具体情形,被告应当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贾淑连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8万元,并按本金40万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贾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张志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红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