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有军诉赫章县人民政府、赫章县朱明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赫章县朱明乡朱歪村村委会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军,赫章县朱明乡人民政府,赫章县人民政府,赫章县朱明乡朱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502行初2号原告黄有军,男,汉族,1962年4月4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洪,男,汉族,1993年3月17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系黄有军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赫章县朱明乡人民政府。(下称:朱明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周珍发,系该乡乡长。被告赫章县人民政府。(下称:赫章县政府)法定代表人孙逊,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康,系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赫章县朱明乡朱歪村民委员会。(下称:朱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肖太全,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汪习贵,系该村委会副支书。(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有军不服被告朱明乡政府作出的乡府发[2015]39号《朱明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朱歪村委会与黄有军土地权属纠纷确权的决定》及被告赫章县政府作出的赫府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朱明乡政府、赫章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有军委托代理人黄洪,被告朱明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周珍发,被告赫章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康,第三人朱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肖太全及委托代理人汪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朱明乡政府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乡府发[2015]39号《朱明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朱歪村委会与黄有军土地权属纠纷确权的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朱歪村委会与黄有军争议土地(荒山)属于朱明乡朱歪村村集体所有,朱歪村民委员会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黄有军不服,向被告赫章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赫章县政府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赫府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朱明乡政府作出的乡府发[2015]39号《朱明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朱歪村委会与黄有军土地权属纠纷确权的决定》。原告黄有军诉称,2002年第三人朱歪村委会拔掉原告黄有军在罗汉林包产地内的玉米和辣椒建房。200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撤诉,2015年6月份村公所撤掉扩建。原告便向被告朱明乡政府上访及要求对原告土地与自留山进行确权。然而第三人朱歪村委会在原告土地上强行施工,原告便去阻止,被告朱明乡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第三人朱歪村委会又继续施工,原告再一次去阻止,被告朱明乡政府向原告送达了《朱明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朱歪村委会与黄有军土地权属纠纷确权的决定》。原告不服就继续阻工,被赫章县朱明乡派出所拘留。后原告黄有军便向被告赫章县政府申请复议,赫章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朱明乡政府的确权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上虽然罗汉林土地只有0.3亩,但是实际位于该地的土地分配到各家各户,当时并没有丈量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三人朱歪村委会在罗汉林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且在争议解决之前,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朱明乡政府作出的乡府发[2015]39号《朱明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朱歪村委会与黄有军土地权属纠纷确权的决定》及被告赫章县政府作出的赫府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黄有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罗汉林地段发生争议的四至界限。2、黄友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赫府林证字(2003)第03463号林权证,3、黄友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赫府林证字(2003)第03452号林权证,4、黄佑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路改道和小城镇建设征地协议,上述2-4号证据,证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亩分数为估计数而非丈量出的精确数。5、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04)黔赫民初字第9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罗汉林地段发生纠纷对象为王光荣与汪习贵,诉讼代理人为吴继东。6、证明,证明原修建的村委会的土地属于黄有军家包产地。7、黄有志、黄佑宽、汪发才证明,证明原修建的村委会属于黄有军家包产地,后扩建的部分土地属于黄有军家管理使用。8、赵进国、陈之贤、吴清才、况荣得、况荣友、赵进宣、汪发才、黄有凯、黄有宣证明,证明原木岗大队分为六个小组,其承包地和荒山都已划分到户。9、赫府行复决字第[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赫章县政府维持被告朱明乡政府确权决定。10、乡府发[2015]39号《朱明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朱歪村委会与黄有军土地权属纠纷确权的决定》,证明朱明乡政府认为罗汉林地段全为荒山并未划分到户。11、视频资料,证明乡政府安排施工。12、音频资料,证明汪习贵叙述进行买卖原村公所。13、视频资料,证明原参加分地人员陈述罗汉林地段属于黄有军管理使用。被告朱明乡政府辩称,一、被告认定诉争土地权属属于朱歪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包含在其地块内,经被告调查,诉争地块都没有分到一家一户,所以朱歪村委会使用修建村委会办公室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和使用的土地。二、被告作出土地确权决定时先行进行调解,并告知了原告有关救济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实体合法、程序正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明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黄有军的罗汉林土地的四至界限,争议地不在其四至界限范围内。2、黄有凯、黄有军、汪发金、汪发应、唐明科、赵远义、汪习贵、唐明富、周余勤调查笔录,证明诉争土地没有分到户,属于集体使用和所有,黄有军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没有事实依据。3、(2004)黔赫民初字第9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黄有军对诉争土地起诉后又自愿撤诉。4、调解记录,证明对黄有军与朱歪村委会就争议地进行调解未果。5、朱歪村委会确权申请,证明朱歪村委会与黄有军对土地产生争议,请求朱明乡人民政府确权。被告赫章县政府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诉争土地包含在其地块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来自其亲属,证言带有倾向性,不具有证明效力。经被告朱明乡政府调查,诉争地块都没有分到各家各户,所以朱歪村委会使用修建村委会办公室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和使用的土地。被告朱明乡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决定时先行进行调解,并告知了原告有关救济权利。被告朱明乡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实体合法、程序正当。二、被告赫章县政府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请求原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赫章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乡府发[2015]39号《朱明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朱歪村委会与黄有军土地权属纠纷确权的决定》,证明朱明乡人民政府就争议地作出确权决定。2、(2004)黔赫民初字第9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黄有军对诉争土地起诉后又自愿撤诉。3、黄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争议地不在其四至界限范围内。4、调解记录,证明朱明乡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决定之前,召集双方调解,但没有结果。5、赵进国、陈之贤、吴清才、况荣得、况荣友、赵进宣、汪发才、黄有凯、黄有宣等证明,证明黄有军提供的证人证言,但证明力因为存在利害关系而较弱,且证言不具有中立性。6、黄有凯、黄有军、汪发金、汪发应、唐明科、赵远义、汪习贵、唐明富、周余勤调查笔录,证明被调查人是时任村委领导和年长者,争议地未分户,黄有军主张不实。7、汪习贵询问笔录、证明,证明为黄有军作证出示证言者与黄有军系亲属关系,其证明力低,不可信。8、现场图,证明争议地籍修建村委会现场情况。第三人朱歪村委会述称,赫章县朱明乡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是正确的,赫章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是正确的。第三人朱歪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明乡政府、赫章县政府、第三人朱歪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认为原告的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是旱地,不是耕地,而村委会修建村公所的地方是荒坡,间隔有4米左右,中间还有一所坟;对第2-4号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证明目的具有主观性;对第5、9、10证据无异议;对6-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以证言没有反应客观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对11-13号证据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认为该三份证据属于视听资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朱歪村委会在土地上建房属于拆旧翻新,不存在破坏土地现状,原告在罗汉林地段有土地,但朱歪村建房的地方是荒坡,不属于原告的土地。原告对被告朱明乡政府提供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罗汉林的土地只有0.3亩只是估计,并没有实际丈量,四至界限中西至山林是错误的,当时就没有山林;对2号证据中黄有凯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陈述唐房组的荒坡没有承包到户的内容是虚假的,其余内容是真实的;对黄有军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汪发金的调查笔录,认为是虚假的,因为汪发金曾作证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家包产地,但是由于他修建房屋想购买原告家厕所,原告没有出售,他就怀恨在心作假证;对2号证据中的其余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都不属于原告所在小组,并没有参与分地,也不是当事人;对3-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赫章县政府对朱明乡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朱歪村委会对被告朱明乡政府提供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第三人底册是相同的,但是与村委会修建村公所的土地无关联;对2-5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赫章县政府提供的第1、2、4、5、7、8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朱明乡政府的第1号证据一致;对第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朱明乡政府的第2号证据一致。被告朱明乡政府、第三人朱歪村委会对被告赫章县政府提供的1、2、4、5、6、7、8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朱歪村委会修建村公所的土地是荒山,而原告的土地是承包地,不是一块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黄有军提供的第1号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争议的四至界限,能证明黄友军在罗汉林有承包土地,予以采信;第2-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亩数为估计数而非丈量出的精确数,不予采信;第5号证据能证明罗汉林地段发生纠纷对象为王光荣与汪习贵,诉讼代理人为吴继东,予以采信;第6、7号证据不能证明原修建的村委会属于黄有军家包产地,不予采信;第8号证据,均系一人书写,且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原木岗大队分为六个小组,其承包地和荒山都已划分到户;第9号证据能证明赫章县政府维持被告朱明乡政府确权决定,予以采信;第10号证据能证明赫章县朱明乡政府认为罗汉林地段全为荒山并未划分到户,予以采信。第11-13号证据,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不予采信。被告朱明乡政府提供的第1号证据能证明黄有军的罗汉林土地的四至界限,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能证明诉争土地没有分到户,属于集体使用和所有,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能证明黄有军对诉争土地起诉后又自愿撤诉,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能证明对黄有军与朱歪村委会就争议地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能证明朱歪村委会与黄有军对土地产生争议,请求朱明乡人民政府确权,予以采信。被告赫章县政府提供的第1号证据能朱明乡人民政府就争议地作出确权决定,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能证明黄有军对诉争土地起诉后又自愿撤诉,予以采信;第3号能证明黄有军的罗汉林土地的四至界限,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证明朱明乡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决定之前,召集双方调解,但没有结果,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能证明黄有军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因为存在利害关系而较弱,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能证明争议地未分户,予以采信;第7号证据能证明为黄有军作证出示证言者与黄有军系亲属关系,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能证明争议地籍修建村委会现场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第三人朱歪村委会在罗汉林地段修建办公楼,2004年11月7日原告黄有军以土地属于其承包地为由,与王光荣、汪习贵发生纠纷向法院起诉后撤诉,2015年9月份朱歪村委会将老办公楼拆除并在原址上重新修建办公楼,原告认为其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罗汉林的土地只有0.3亩只是估计,并没有实地丈量,实际应当包括朱歪村委会修建办公楼的土地,便去阻止第三人施工。第三人朱歪村委会认为该土地一直由其管理使用,且原告土地承包证上的是旱地并非荒山,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9月7日经被告朱明乡政府组织原告黄有军及第三人朱歪村委会进行调解未果,2015年9月15日朱歪村委会便向被告朱明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朱明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乡府发[2015]39号《朱明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朱歪村委会与黄有军土地权属纠纷确权的决定》,认定双方争议土地(荒山)属于朱明乡朱歪村村集体所有,朱歪村民委员会依法具有土地使用权。原告黄有军不服便向被告赫章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赫章县政府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赫府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朱明乡政府作出的《朱明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朱歪村委会与黄有军土地权属纠纷确权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原告黄有军与第三人朱歪村委会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朱明乡政府根据第三人朱歪村委会的申请,对原告黄有军亲属、村干部等进行调查,证实争议的土地未分户,原告黄有军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包括在其地块内,被告朱明乡政府便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朱明乡政府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处理,作出的乡府发[2015]39号《朱明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朱歪村委会与黄有军土地权属纠纷确权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赫章县政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通过调查核实、勘验现场,其作出的赫府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卫东审 判 员 黄成章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