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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李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6民初263号原告:张某,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徐万春、杨帅,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第三人:李某某,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第三人:李某,现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之父张丙文于2006年11月26日去世,遗留周村区胜利二村×号巷×号房产及院落一处,现该房产已被拆除,原、被告有权继承由此产生的拆迁补偿利益。但第三人李某某、李某声称该房产已由张丙文出卖给他们。因该房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续,物权尚未转移,诉请依法确认周村区胜利二村×号巷×号院落的拆迁补偿利益归原、被告继承共有,每人各占50%;第三人李某某、李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就一定的民事纠纷要求法院作出利己裁判的诉讼请求。诉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民事纠纷。本案中,被告吕某某对原告张某之诉求无异议,原被告对涉案房产拆迁补偿利益的处分并无分歧,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和民事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可诉利益。根据原告起诉之事实和理由,若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涉案财产存有民事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建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