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如则麦卖提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则某,热孜某,阿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刑初3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如则某,男,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热孜某,女,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阿布某,男,维吾尔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如则某、热孜某、阿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如则某、热孜某、阿布某,翻译人员阿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如则某伙同被告人热孜某、被告人阿布某等人驾车从长乐市金峰镇窜至福州市马尾区伺机扒窃。在马尾区君竹路三福服装店门口,在阿布某的掩护下,热孜某将被害人黄某某包内的IPADMINI平板电脑盗走,并立即交给马路对面的如则某。经鉴定,被盗的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如则某在马尾区星旺路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热孜某、阿布某在长乐市金峰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阿卜某甲、阿卜某乙的证言等;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4、被告人如则某、热孜某、阿布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榕开价鉴(2015)84号关于平板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如则某、热孜某、阿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名被告人不同的认罪态度,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如则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解称案发当天没有和后二被告人一起盗窃,只是来马尾买东西;被告人热孜某、阿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如则某驾车载被告人热孜某、阿布某等人从长乐市金峰镇来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下车时热孜某对阿布某说“等下去扒窃,你要在旁边挡一下”,阿布某表示同意,如则某和其他人下车在附近闲逛。接着,热孜某和阿布某二人一前一后走到马尾区三福服装店门口,在阿布某的掩护下,热孜某动手将过路的被害人黄某某背包内的一部银色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盗走,后立即走到马路对面交给如则某。当日傍晚,公安机关在马尾区星旺路抓获如则某。次日,热孜某、阿布某在长乐市金峰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的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一)书证,1.新疆和田县公安局斯玛瓦提派出所、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公安综合信息查询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如则某、热孜某、阿布某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均无违法犯罪前科。2.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3日下午17时许,公安机关在马尾区星旺路抓获犯罪嫌疑人如则某。次日,在长乐市金峰镇抓获犯罪嫌疑人热孜某、阿布某。3.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7月24日,公安机关扣押犯罪嫌疑人如则某驾驶的闽A—20S**现代牌小轿车,一部银色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及一本机动车驾驶证,其中闽A—20S**现代牌小轿车发还给长乐金峰利达汽车租赁行,一部银色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二)证人证言,证人阿卜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7月23日13时许,如则某打电话说一起去马尾玩,他表示同意,后如则某开车到福清接他。当时车上副驾驶座坐着如则某的女朋友,后座有阿卜某乙、阿布某,上车后一行人前往马尾。到步行街附近,如则某的女朋友和阿布某先下车,后他和如则某、阿卜某乙又前行了200米左右也下车闲逛。一会儿,如则某接到一个电话说去找他女朋友拿个东西,约5分钟返回。过几分钟又接到一个电话,叫他们上车,他看到如则某从衣服里拿出一台白色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他问这电脑哪儿来的?如则某说是阿布某偷来的,现要开车去接阿布某他们。但在路上车就被警察拦住,他们三人先被抓了。经照片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如则某、热孜某、阿布某,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2015年7月23日公安视频监控截图中指认出如则某所开的车,和热孜某、阿布某所行走的路线。证人阿卜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7月23日10时许,他在长乐市金峰镇暂住地睡觉,如则某开车来接他说去福清。他上车后,先开去一个地方接如则某女朋友和阿布某,再到福清接阿卜某甲,后一行人就前往马尾。到环岛附近,如则某的女朋友和阿布某先下车,后他和如则某、阿卜某甲又前行了200米左右也下车闲逛。一会儿,如则某接到一个电话说去找他女朋友拿个东西,约5分钟返回。过几分钟又接到一个电话,叫他们上车要去接阿布某他们。但在路上就被警察拦住,他们三人先被抓了。经照片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如则某、热孜某、阿布某,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2015年7月23日公安视频监控截图中指认出如则某所开的车,和热孜某、阿布某所行走的路线。(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17时30分许,她来到马尾三福服装店,和她一起逛街的朋友发现她的背包拉链被拉开,她查看后发现一台白色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不见了,这是二年前她朋友在江苏以1900元价格帮她买的。(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如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7月23日下午,他开车载着热孜某、阿卜某乙、阿布某先到福清接阿卜某甲,后一行人前往马尾。到步行街附近,热孜某和阿布某先下车,后他和其他二人又前行了200米左右也下车闲逛。一会儿,他接到阿布某电话说和一个当地人吵起来,他打算开车去接阿布某他们,但在路上就被警察抓了。车上的一台白色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不知道哪儿来的。经照片辨认出犯罪嫌疑人热孜某、阿布某,并指认出他所开的车,和车上的一台白色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被告人热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7月23日下午16时许,如则某驾车到长乐市金峰镇华胜宾馆载她、阿卜某乙、阿布某、阿卜某甲等人前往马尾。途中如则某说等下要往人多的地方走,由她负责偷东西,阿布某在旁边保护。到了马尾一条铁路边,她和阿布某一起走,她提醒阿布某记得在旁边保护她,如则某和其他二人也下车从另一边走。接着,她和阿布某二人一前一后走到马尾区三福服装店门口,在阿布某的掩护下,她动手将一个过路女人的背包拉链拉开,抓走里面的一部银色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藏在自己的肚子里,后和阿布某立即走到马路对面一个偏僻小路,将偷来的IPADMINI交给如则某,她和阿布某又继续寻找目标。经照片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如则某、阿布某。被告人阿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3日中午,他开车去长乐市金峰镇一宾馆找如则某,对方提议去马尾玩,后由如则某驾车载他、热孜某、阿卜某乙、阿卜某甲等人前往马尾。途中热孜某说等下要做点事情,他要在旁边挡一下。到了马尾他和热孜某下车时,如则某交代他要给她挡一下。他就跟着热孜某一前一后走到马尾区三福服装店门口,他跟在热孜某身后,用自己的身体挡住她的手和身子,不让身后的人看到。热孜某则动手将一个过路女人的背包拉链拉开,抓走里面的一部银色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藏在她的肚子里,后和他立即走到马路对面,她将偷来的IPADMINI交给如则某,他和热孜某又继续寻找目标。经照片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如则某、热孜某。(五)勘验、检查笔录,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指认照片、公安视频监控截图,证实案发当日如则某所开的车,和阿布某、热孜某所行走的路线、扒窃的地点位于马尾区三福服装店门口。(六)鉴定意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开价鉴(2015)84号关于平板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如则某、热孜某、阿布某所扒窃的一部银色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85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如则某、热孜某、阿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被告人热孜某、阿布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如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热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阿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瑞峰人民陪审员 陈岩松人民陪审员 王家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超云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